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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3-02990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司法局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管复〔2023〕81号
[ 标  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成文日期 ]
2023-09-13
[ 发布日期 ]
2023-09-13
[ 有 效 性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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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

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现代服务业局,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6号金山大厦3楼。

主要负责人郑航,该局局长。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现代服务业局于202358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于20236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62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下称《答复书》),责令其核查申请人与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小贷”)自2023117日到现在所有通话录音。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其作出《答复书》提到的2笔逾期款项系前述已归还但某某小贷未予结清的任性付借款。申请人于2018年向某某小贷借有任性贷、任性付两笔款项,于2023116日多次与某某小贷协商还款事宜,某某小贷客服告知任性贷、任性付协商还款事宜联系其指定的杨律师。经与杨律师协商,双方同意一次性还款3万元用于结清任性贷和任性付欠款并开具结清证明。申请人遂于2023222日向某某小贷公司指定账户转账3万元,但某某小贷只入账结清任性贷,剩余两笔任性付欠款未予结清。申请人认为:1、某某小贷侵犯其知情权,未准确严谨告知欠款及还款详细情况。2、申请人在向某某小贷还款时备注任性付和任性贷全部结清,但某某小贷在查收时明知与入账事实不服,但未与申请人及家人联系。申请人怀疑某某小贷故意将3万元还款用于归还任性贷欠款,而导致其任性付2笔借款未结清。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回复申请人投诉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五条规定、《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8号)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内设机构和直属机构主要职责方案(修订)>的通知》(渝两江党〔2016103号)第六条规定、《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新区部门和市级部门对接工作的通知》(渝两江党发〔201844号)第二条第四项及附件第8项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回复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和实体均合法。(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4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及相关材料,于同年4月17日、18日联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经沟通确认其投诉内容为某某小贷未清楚告知还款账户、希望协商退款或者开具结清证明等问题。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23年5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时限要求符合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实体合法。经向被投诉人某某小贷调查,被投诉人提交了《关于客户孙某某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与被投诉人签订的《任性贷用户服务合同》等。经核查:1、申请人分别于201842日、201844日与某某小贷签订《任性贷用户服务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7180.61元、4490.87元、179917992698元。因申请人逾期未还款,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某某小贷的曾用名)就上述《任性贷用户服务合同》项下5笔贷款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下称“玄武区法院”)提起诉讼,玄武区法院于2021330日作出生效判决要求申请人归还前述本息,并支付罚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合计23329.38元。因申请人未履行该判决,某某小贷向玄武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价值32784.28元财产。2023117日,申请人与某某小贷委托代理人协商一致以3万元结清执行款项(包含律师诉讼费)。某某小贷收到申请人转账后,于2023223日向玄武区法院申请结案,并于202332日在系统中结清前述判决书涉及的5笔任性贷借款。201852日至2020315日期间,某某小贷陆续向申请人出借35笔任性付消费类贷款,截至2023426日,申请人仍有2笔尚未结清的任性付消费借款9545.4元。根据《任性贷用户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还款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及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代理律师的沟通记录,申请人已明知其向被投诉人转账的3万元系履行已进入执行程序生效文书的款项。故被申请人认定未发现某某小贷存在申请人投诉的违规行为。2、关于申请人协商退款并开具结清证明的投诉请求因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请其与被投诉人友好沟通,若仍无法达成一致,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3、因关于某某金融相关情况的审查已超出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监管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作出的《答复书》并无不当,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42日、201844日,申请人通过某某金融平台与某某小贷(曾用名: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任性贷用户服务合同》,贷款5笔金额合计17967.48元,截止2021127日逾期本金15689.25元。因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款,某某小贷向玄武区法院起诉。玄武区法院作出(2021)苏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21127日的利息、罚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合计23302.38元。202315日,玄武区法院作出(2023)苏0102执保XXXX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人未履行前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为由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价值32784.28元财产。2023117日,某某小贷委托代理人短信告知申请人:“孙某某,案号(2023)苏0102执保XXXX号,截止今日欠款金额32930.72元、律师800元、诉讼费189元,共计33919.72元,汇至以下账户:名称:重庆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2023222日,申请人向某某小贷公司转账3万元,交易附言:孙某某任性贷任性付本金全额还款。2023224日,玄武区法院作出(2023)苏0102XXXX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已全部履行(2021)苏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人执行人申请结案,至此(2023)苏0102XXXX号案件已结案。202332日,某某小贷对(2021)苏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5笔任性贷借款作出结清处理。2023414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金融监督管理局转送的申请人投诉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于2023515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2023417日、1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沟通确认其投诉内容为未清楚告知还款账户、希望协商退款或者开具结清证明等问题。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向某某小贷开展调查,某某小贷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关于客户孙某某情况的报告》《民事判决书》等材料。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于2023年5月10日邮寄送达。

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2日,申请人又向某某小贷分别借款4929.40元、6278.61元,截止2023年4月26日,逾期剩余本金9545.4元。

还查明,经本机关函询玄武区法院,(2023)苏0102执保XXXX号案及(2023)苏0102执XXXX号案所涉(2021)苏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申请人应清偿某某小贷的债务,经双方协商,申请人按照与某某小贷协商减免后的金额30000元全部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某某小贷向该院提交结案申请,该院以实际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接诉转送单》(编号:20232299)、《某某金融举报信》、2023222日转账截图、《关于客户孙某某情况的报告》、(2021)苏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102执保XXXX号《执行裁定书》、(2023)苏0102XXXX号《结案通知书》、《孙某某6,278.61元还款计划表》及《还款计划记录》(贷款编号:XF18050200003949)《孙某某4929.40元还款计划表》及《还款记录》(贷款编号:XF18042800001223)、被申请人提供的光盘1张(内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1段)、《答复书》及邮寄回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内容是否合法。

首先,已生效(2021)苏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所裁判的标的为申请人与某某小贷5笔任性贷借款合同纠纷,不包含申请人投诉所称任性付金融借款纠纷。因申请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某某小贷向玄武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经双方协商,某某小贷同意将执行金额32878.42元减免为30000元,并由某某小贷代理人通过短信通知申请人,且该短信通知中明确要求申请人将(2023)苏0102执保XXXX号案所涉执行款项转款至指定账户。其次,(2023)苏0102执XXXX号实际执行金额为3万元,亦能证实案涉转账金额30000万仅是用于结清(2021)苏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给付的申请人与某某小贷之间5笔任性贷借款,并不包含申请人与某某小贷之间其他借款纠纷。同时,关于申请人向某某小贷转账时的备注说明,该行为是申请人单方面的备注行为,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备注内容是基于与某某小贷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被申请人认定某某小贷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未告知还款账户、未协商退款、未开具结清证明等违规情况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答复书》事实认定清楚、内容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 区管理委员会

                                 2023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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