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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现代服务业局,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金渝大道66号金山大厦3楼。
主要负责人:郑航,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现代服务业局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下称《答复书》),确认该回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重庆市蚂蚁某某某某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小贷”)违法违规催收、泄露个人隐私,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中的音频文件被叫号码是其男朋友实名号码,而且催收人员首次与其沟通时已经知道接听人员并非申请人本人,催收人员应征得申请人本人同意后,才能向男朋友告知欠款信息并询问是否愿意代为偿还。催收人员如何得知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提及的房东号码,被申请人对该问题避而不谈。就违规催收问题,被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包庇被举报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回复申请人举报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五条规定、《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区县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渝金发〔2013〕8号)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 发<重庆两江新区党工委管委会内设机构和直属机构主要职责方案(修订)>的通知》(渝两江党〔2016〕103号)第六条规定、《中共重庆两江新区工作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新区部门和市级部门对接工作的通知》(渝两江党发〔2018〕44号)第二条第四项及附件第8项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回复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和实体均合法。(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收到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转送的申请人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于次日多次联系申请人但无人接听,同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再次联系申请人,经沟通确认其举报内容为重庆市蚂蚁某某某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小某公司”)、某某小贷(以下合称二被举报人)未审核还款能力而一直提高授信额度、违规催收、泄露个人隐私等问题。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时间符合《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接诉转送单》(编号:20232737)的期限要求。(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实体合法。经向二被举报人调查,二被举报人提交了《关于客户李某的情况说明》《2023年2月-2023年4月催收记录》、申请人与二被举报人签订的《场景消费金融信贷服务合同》(下称《信贷服务合同》)《个人消费借呗·贷款合同》(下称《借呗贷款合同》)等。经核查:1、关于二被举报人未审核还款能力而一直提高授信额度的问题。二被举报人根据《信贷服务合同》第三条、《借呗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调整授信额度,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其暂未发现二被举报人存在其反映的违规情况并无不当。2、关于违规催收的问题。经核实,申请人投诉称“1767395XXXX”的电话号码是其本人支付宝账户的注册号码,2023年4月14日二被举报人联系该电话号码,接听人自称系申请人爱人,并多次向二被举报人确认愿意代申请人偿还借款。二被举报人基于《信贷服务合同》《借呗贷款合同》的相关规定,通过联系申请人向二被举报人合作机构留存的联系方式,在接听人有代申请人归还借款意愿的情况下可向其告知申请人欠款信息。因此二被举报人属于贷后管理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暂无法认定二被举报人存在您反映的违规情况”的回复并无不当。3、关于泄露个人隐私的问题。申请人无直接证据证明二被举报人涉嫌泄露其个人隐私,且被申请人对此事项无监管职能,故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反映或直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能职责的情形。4、关于支付宝花呗借呗相关问题的审查已超出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申请人应直接向相应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反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回复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小某公司与某某小贷二被举报人依托“支付宝”平台开展“花呗”“借呗”小额贷款业务。2020年4月26日,申请人与小某公司签订《信贷服务合同》,其中第三条第1款载明:“基于您的信用、还款能力、交易风险等因素的变化,授信机构将不定期调整您的授信额度,包括视业务安排或您的申请给予您不同类型的额度,决定您授信额度的使用条件,增加、减少或冻结您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或终止对您的授信。”2021年9月30日,申请人与某某小贷签订《借呗贷款合同》,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第3项载明:“为了取得与您的联系、降低您的违约成本,贷款人需要收集您本人在贷款人及贷款人的关联公司或合作机构留存的其他联系方式(包括使用服务留存、进行客服沟通留存或开展其他业务时留存的联系方式等。)”及第十五条第2款载明:“授信额度:您的授信额度可能因授信机构的更替而发生变化。”同时,《信贷服务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2项第6目、《借呗贷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6条均载明:“当您逾期欠款或存在无法自行按时还款的情形,请您理解和同意,在无法通过支付宝对应的手机号与您取得联络时,授信机构可通过您向授信机构及授信机构的关联公司或合作机构留存的其他联系方式联络您,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与您取得联系。当非您本人接听电话时,授信机构可能会在接听人自愿的前提下,请其向您转达相关信息,提示您及时履约;若接听人或您的其他关联人主动联系授信机构,愿意为您代为还款的,则将向其告知您的借款情况,以便其为您还款。”后因申请人在“花呗”“借呗”均有借款逾期未归还,二被举报人遂于2023年2月20日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花呗、借呗宣告全部提前到期,并对尚未归还借款进行了催收,并自此开始向申请人通过发送短信和拨打电话方式进行催收。
2023年4月11日,二被举报人通过致电“1536766XXXX”对申请人进行催收,接听人表示非申请人。2023年4月11日、2023年4月14日,二被举报人又通过手机号码1767395XXXX联系申请人,接听人表示为申请人男友,该手机号码现由其使用,并明确表示其愿意协助申请人处理债务问题,将找申请人商量。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金融监督管理局转送的申请人投诉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二被举报人小某公司、某某小贷开展了调查,收集核实了二被举报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沟通,申请人确认其投诉内容为违规催收、没有核实还款能力而一直提升授信额度、泄露个人隐私向他人催收等问题。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载明:未发现二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规情况。对泄露个人信息的问题无监管职能,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该《答复书》于同年5月2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8年12月4日,申请人通过手机号“1767395XXXX”注册支付宝账户,后于2021年3月31日注销该账户。二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调查中,称其所拨打的“1536766XXXX”号码是通过合作方某宝平台获得的申请人收货号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接诉转送单》(编号:2023-024)、《举报信》及相应材料、《重庆市蚂蚁某某某某贷款有限公司 重庆市蚂蚁小某贷款有限公司关于客户李某的情况说明》《场景消费金融用户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20042610197603000000000000150040969924)、《个人消费借呗·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21093010194000010000000000150033054182)、《2023年2月-2023年4月二被举报人向申请人催收的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光盘1张(内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1段)、《答复书》及邮寄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书》内容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小某公司、某某小贷未核实还款能力而一直提高授信额度的举报事项。因二被举报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信贷服务合同》《借呗贷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将会因其信用、还款能力、交易风险等因素的变化,或者授信机构的更替而被授信机构调整,即授信机构不会仅因未核实申请人还款能力提高授信额度构成违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二被举报人未因此违规并不无当。
其次,关于小某公司、某某小贷泄露个人隐私向他人催收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手机号码1767395XXXX是申请人本人于2018年12月4日注册支付宝使用的手机号码。故二被举报人根据申请人与二被举报人签订的《信贷服务合同》《借呗贷款合同》中关于当发生逾欠款行为时,授信机构可通过申请人向授信机构及其关联公司或合作机构留存的联系方式与之联络且在接听人自愿的情况下,授信机构可请其转达相关信息之规定,有权通过申请人在其关联公司支付宝留存的联系方式进行联络,并在接听人表示自愿代为偿还借款时告知申请人相关债务信息。但是,针对申请人关于二被举报人擅自联系“1536766XXXX”号码用户并告知其欠款情况的举报事项,二被举报人并未对其所称获取该号码的途径、来源合法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对该事实未予查明,且在对申请人的答复中未作出回应。故被申请人作出“无法认定二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规情况”的答复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二被举报人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具有调查处理二被举报人是否泄漏申请人个人信息、侵害其个人信息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泄漏个人信息的投诉无监管职能,法律适用错误,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答复群众意见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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