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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75P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通宝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柳**
身份证号码:50023119**********
性别:男
联系电话:1868*******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玩具销售,文具用品销售,居民日常生活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6月18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九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通宝路86号***的两江新区聚阳便利店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在店内销售区域的货架和冷藏柜内,发现1袋全宗纯红苕粉,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2/06/05;3袋贤哥虎皮鸡蛋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2023/03/15-B4;5瓶都市牧场爽口含片正梅味,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01/10;1瓶芬达水蜜桃味汽水,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2023/08/24-1211CQ01;1瓶乐堡啤酒,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C2023/05/27-10;22 DZ ;2瓶维旺达菠萝啤味碳酸饮料,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2/09/09-1540XH;3瓶重庆啤酒纯生,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06/1519:28D2均已过期。经请示领导批准,现场扣押了上述7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024年7月3日,经批准,我局以涉嫌经营过期食品案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两江新区聚阳便利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备案》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属于本局监管区域,本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组共25页、门店收货阿必达APP账户信息打印件3页、当事人提供门店收货单打印件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3.重庆晨蕊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变更》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的资质。
2024年10月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新区市监告〔2024〕372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在食品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展示出来待售,涉嫌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关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鉴于涉案财物较少的,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对当事人在0到5万元的裁量幅度内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应的裁量因素及基准,给予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全宗纯红苕粉1袋,贤哥虎皮鸡蛋3袋,都市牧场爽口含片正梅味5瓶,芬达水蜜桃味汽水1瓶,乐堡啤酒1瓶,维旺达菠萝啤味碳酸饮料2瓶,重庆啤酒纯生3瓶;
2.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1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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