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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麦德好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000******KM08
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天龙支路**号附**号
经营者:叶*
联系电话:135****6085
身份证号码:50010119******6421
身份证地址:重庆市万州区上海支路**号*幢*单元*-1*
2024年8月6日,本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局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8月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有投诉举报人反映的食品“卫龙牌霸道熊猫麻辣辣条”共9包,生产日期均为2024年3月4日,保质期为120天且均已超过保质期。
2024年8月14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一小型综合超市,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商品。
2024年8月1日晚上10点45分左右,有顾客在当事人现场购物,购买了辣李记吃货奖大辣片一袋,单价0.5元/袋、好婆娘油炸薯条一袋,单价1元/袋、红辣椒北京烤鸭豆制品一袋,单价2.5元/袋、康师傅柠檬冰红茶500ml一瓶,单价3.5元/瓶、卫龙霸道熊猫麻辣辣条很麻狠辣一包,单价4元/包,共计销售金额11.5元,顾客通过支付宝-当面付共支付11.5元。其中“卫龙霸道熊猫麻辣辣条”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4日,保质期120天,顾客购买的时候已经超过了保质期。该顾客2024年8月4日通过邮寄纸质材料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后向本局提供有一段购物视频,经当事人确认内容属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有投诉举报人反映的食品“卫龙牌霸道熊猫麻辣辣条”共9包,生产日期均为2024年3月4日,保质期为120天且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9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
对于投诉举报人购买的“卫龙牌霸道熊猫麻辣辣条”,当事人自述从“捷仓旺购”手机购物APP上下单购进,下单后有送货人员送货到超市。上述批次的“卫龙霸道熊猫麻辣辣条”进货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当日共进货22个品种共计费用604.6元,收到货后放置在超市内货架上进行销售,其中“卫龙霸道熊猫麻辣辣条”进货了11包,货号为0201298,单价:2元,要货数量:11包,配送数量:11包。该批次“卫龙霸道熊猫麻辣辣条”于2024年6月2日销售了一包,2024年8月1日销售了一包,店里剩了9包。对于本局现场检查并实施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9包“卫龙霸道熊猫麻辣辣条”现场标签价格为4元/包。2024年8月13日当事人提供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备案证复印件和订单截图打印件。供货商名称为重庆旺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23年11月17日,法定代表人钟**,住所: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南路**号,经营范围包括利用互联网销售食品、电脑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00109******BD0L。
综合上述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4元/包×1包+4元/包×9包=40元,违法所得为4元/包×1包=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本局具有管辖权;
2.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3.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视频、支付记录和实物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全过程行为和事实;
4.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视频、支付记录,当事人提供的订单记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40元、违法所得为4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给予行政处罚。
本局于2024年9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
本案中,鉴于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少不足100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建议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市监发〔2023〕89号)中“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等级减轻的情形,处低于5万元罚款。
决定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9包;
(二)没收违法所得4元;
(三)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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