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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GQ73
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康美街道景谷路*号负*号
经营者:袁*忠(身份证号:513622********2110;电话:159****3357)
2024年6月26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重庆市两江新区康美街道景谷路*号负*号的两江新区馨福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山奈”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数量为1.588kg,备样数量为0.723kg。根据检验报告4424007404的检验结论,该单位的“山奈”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2024年8月15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做进一步调查。
经查,该批次不合格“山奈”是当事人于2024年6月12日从江北区**食品经营部采购的,购进数量为2kg,购进金额为70元/kg,共计140元,其该产品对外售价为77.6元/kg。当事人从购进到2024年6月26日期间已将该商品销售完毕,共销售2kg,共销售金额155.2元。
另,当事人在购进该产品时虽然索要了进货票据、相关检测报告及商家营业资质,但其提供的商品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24.2.5)无法判定为被抽检不合格批次,故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检验报告不认可,并判定其未尽到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
当事人在收到抽检不合格的报告后,在店内张贴了召回不合格产品的公示,但因该商品为即时性消费品,未有召回发生。
经研判,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不合格的“山奈”的货值金额为155.2(2*77.6)元,违法所得为155.2(2*7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打印件1页;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授权委托书1页。我局提供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1份;《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当事人提供的配送单据1份;供货商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打印件1页;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排查整改报告1份;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1份;销售记录1份;检验报告1份。
2024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已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十三、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 元。”的规定,当事人经调查取证后,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不足1000 元,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和进货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为155.2元;
3.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318,开户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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