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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00*****E03X2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博才路2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302********67
联系电话:1857****312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博才路2号附**号
2024年8月8日,本局接群众举报,称2024年8月7日在两江新区红来利食品经营部购买了5件商品,分别是1包名嘴1哥(贤哥辣么糕大尚面筋)(调味面制品)、1包卫龙辣条、1包倍爽脆骨鱼仔、1包烫锅素毛肚和1瓶农夫山泉,5件商品共电子支付了13.5元。其中名嘴1哥(贤哥辣么糕大尚面筋)(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为2024/03/04,保质期150天,购买时已经不在保质期,要求依法查处。2024年8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4年8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8月23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我局于2024年9月12日送达给当事人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经查,当事人从事超市经营,主要经营食品、日用百货等,店招为“口味王芙蓉兴盛便利超市”,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项目含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当事人经营的名嘴1哥(贤哥辣么糕大尚面筋)(调味面制品)是预包装食品,销售价为4.5元/包。当事人于2024年5月从供货商处购进该食品,超过保质期后仅销售了举报人购买的一单。2024年8月8日,当事人自查发现货架上还有一包超过保质期的该食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与2024年8月14日在系统上进行了“出库-其他”处理,执法人员调查中未发现涉案批次名嘴1哥(贤哥辣么糕大尚面筋)(调味面制品)还有库存,未发现当事人存在涉案批次名嘴1哥(贤哥辣么糕大尚面筋)(调味面制品)超过保质期后的其他销售记录。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1包×4.5元/包=4.5元,违法所得1包×4.5元/包=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进销存记录,供货商资质,现场检查照片,举报人提供的购买全过程视频刻盘、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3.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进货票据等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违法所得较少,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600元;2、没收违法所得4.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0*****23318,开户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当事人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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