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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4-02246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311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万樽莱烟酒店)
[ 成文日期 ]
2024-10-16
[ 发布日期 ]
2024-10-16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万樽莱烟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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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万樽莱烟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000MA******8D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湖彩路*号附*号

经营者:李*身份证件号码:500***************

联系电话:187********

2024年4月25日,本局接投诉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奔富407红葡萄酒”标签虚假。本局于2024年6月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重庆两江新区湖彩路*号附*号、*号,门头牌匾是“万樽莱商贸”“华致酒库”,主要从事预包装酒的销售。2024年3月8日、2024年4月10日,当事人分2次共向重庆****有限公司采购案涉“奔富407红葡萄酒”12瓶,进货价均是645元/瓶。该酒属预包装酒,瓶身正面标签标示有“BIN407、THISVINTAGE2021”,背面标签标示有“奔富407红葡萄酒、原产国:澳大利亚、葡萄采摘年份:见正面标签、灌装日期2023-02-16(于酒庄内直接灌瓶)、经销商广州市富采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为案涉“奔富407红葡萄酒”设置的销售价签是1288元/瓶,于2024年4月25日以1000元/瓶的价格向本案投诉举报人销售10瓶。案发后,经该酒标称经销商广州市****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确认广州市****有限公司未进口及销售过“奔富407红葡萄酒(2021年份)”,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案涉“奔富407红葡萄酒”标示的经销商信息不属实,构成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除向本案投诉举报人销售的10瓶外,调查未见案涉“奔富407红葡萄酒”还有库存,未见其他销售记录,对其余2瓶酒的去向,当事人自述已自饮。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与本案投诉举报人自行协商和解相关消费纠纷,对销售该酒的货款10000元予以全额退还。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奔富407红葡萄酒”货值金额是15456元(1288元/瓶*12瓶),违法所得是10000元(1000元/瓶*10瓶),违法所得已退还。

另经查,当事人购进案涉“奔富407红葡萄酒”,仅留存有供货方提供的《送货单》,没有查验供货方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酒的合格证明文件,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食品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当事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新办备案信息采集表》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经营预包装食品的资质。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No0009804送货单照片1份,No0009806送货单照片1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收款方范**)1份,凭证号码No2934450收据照片1份,投诉举报人提供收据、案涉酒标签照片、购物视频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案涉“奔富407红葡萄酒”的行为及其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4.《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渝两江市监(二所)协查〔2024〕第4号)1份、《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渝两江市监(二所)协查〔2024〕第4号)的复函》(穗天市监执函〔2024〕994号)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奔富407红葡萄酒”标签含有虚假内容。

5.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No0009804送货单照片1份,No0009806送货单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当事人与投诉举报人协商和解记录(撤销投诉申请书照片1张、转账记录截屏照片2张)1份、执法人员与投诉举报人电话录音1份,证明当事人本案违法所得10000元已退还。

本局于2024年8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当事人购进食品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与涉案“奔富407红葡萄酒”购买者协商解决消费纠纷,予以全额退款并赔偿。本局认为,当事人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购进食品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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