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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语航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492G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翠云街道云台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袁**
身份证号码:500***********8242
联系电话:184****1087
联系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翠云街道云台路*号
2024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翠云街道云台路*号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冷藏柜内有3瓶“康师傅纯萃零糖茉莉花茶”,4瓶“康师傅纯萃零糖高山乌龙”,均已过保质期。本局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4年8月14日,报经分管执法局领导批准,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了扣押。
2024年8月21日,报经分管执法局领导批准,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立案调查,由第十监管所承办,于2024年8月23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2024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翠云街道云台路*号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冷藏柜内有过期食品:“康师傅纯萃零糖茉莉花茶”,生产日期:2023年9月4日,保质期:9个月,净含量:500ml,售价:3.5元/瓶,数量:3瓶;“康师傅纯萃零糖高山乌龙”,生产日期:2023年9月13日,保质期:9个月,净含量:500ml,售价:3.5元/瓶,数量:4瓶。当事人提供了“康师傅纯萃零糖茉莉花茶”的1个销售记录(流水号:5519371723084486315;收银时间:2024-8-8-10:34:46;商品信息:康师傅纯萃零糖茉莉花茶;单价:3.50;数量:1。),未提供上述过期食品的完整销售记录、进购单据、合格证明、供货商资质。
调查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3瓶×3.5元/瓶+4瓶×3.5元/瓶=24.5元,当事人提供的“康师傅纯萃零糖茉莉花茶”的1个销售记录因无法确定批次号,无法认定为违法所得,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当事人未提供上述过期食品的合格证明、供货商资质,故认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调查认定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本局已向当事人发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已备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及该案属于本局执法管辖;
2.现场检查笔录1份、涉案食品照片打印件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询问笔录1份、价签1份、销售记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监督检查发现过期食品的事实、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本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涉案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为24.5元,不足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对当事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案中,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24.5元。本局认为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罚款幅度为0-5万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涉案违法经营的食品:3瓶“康师傅纯萃零糖茉莉花茶”,4瓶“康师傅纯萃零糖高山乌龙”;
(二)罚款2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开户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3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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