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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姜安兵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Y60C
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人和双宁路*号;
经营者:姜安兵(身份证件号码:511621********6620;联系方式:136****4900)
2024年5月13日,本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双宁路*号的两江新区姜安兵副食店(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数量为3.1kg,备样数量为1.55kg。2024年6月7日,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并出具“香蕉”的《检验报告》(编号为A24SG0496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2024年6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做进一步调查。
2024年5月13日,本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进行了监督抽检。2024年6月7日,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并出具“香蕉”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该批次被抽检不合格的“香蕉”是当事人于2024年5月13日从景洪珈禾******合作社处购进。购进数量为11kg,购进金额为5.45元/kg,共计应支付59.95元,因现金支付现在基本没有以分为单位的货币,故当事人实际支付60元,对外售价为9.96元/kg。当事人从购进到2024年5月15日期间已将该水果销售完毕,因当事人销售该农副产品时存在一定的损耗,故当事人共计销售该农副产品10.86kg,共计销售108.17(实际应为108.165元,存在以“分”为单位计的合理误差)元。
当事人在购进该产品时虽索要了进货票据、相关检测报告及商家营业资质,但其提供的“香蕉”快检报告为2024年5月7日出具,无法证明该快检报告与本批次“香蕉”存在关联性,故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检验报告不认可。另,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不能认定该批次抽检不合格“香蕉”销售方的具体对象。综上,我局判定当事人其未尽到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
当事人在收到抽检不合格的报告后,在店内张贴了召回不合格产品的公示,但未能召回。
经研判,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不合格的“香蕉”的货值金额为109.56(9.96×11)元,违法所得为108.17(10.86×9.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1份;我局提供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1份、《进货单》1份。当事人提供的《快检报告》1份;景洪珈禾******合作社《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
2024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已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噻虫胺含量不合格的“香蕉”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进货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2023〕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为108.17元;
3.罚款4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318,开户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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