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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392
组成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组
法定代表人:田*海
身份证号码:510224******207672
联系电话:1868****088
2024年5月9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当事人重庆圣昌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对当事人生产的“密胺塑料餐具”进行抽检,现场制作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验单》,具体内容为:抽样单编号:20243124,抽样基数为:550个,抽样数量30个,备样数量10个。被抽检样品名称:密胺塑料餐具,规格型号3145,销售价4元/个,抽样日期为2024年5月9日,抽样地点为该公司成品库,抽样方法为随机抽样,当事人对抽样过程无异议并在抽样单上签字确认了,本次抽样及备样共40个产品,属于当事人无偿提供,未收取费用。
2024年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4-51ZS050025)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七所产抽处字〔2024〕第0715号),检验结论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书面告知如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可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备样的10个产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剩余的510个产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7月29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以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立案调查,由第七所承办。
2024年7月29日至2024年8月20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
2024年8月21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系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组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392,法定代表人:田*海,成立日期:2011年05月19日,经营范围:制造、销售餐具;销售酒店用品、厨房设备、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经营范围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后方可经营)当事人也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渝)XK16-204-10002,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24年5月9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密胺塑料餐具”进行了执法抽检,委托重庆市计量检测研究院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耐污染性检验项目不符合QB/T1999-1994标准,依据《重庆市食品用塑料工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4-51ZS050025)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七所产抽处字〔2024〕第0715号),书面告知如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可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我局将依法进行处理。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备样的10个产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密胺塑料餐具”410个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次抽样及备样共40个产品,由当事人无偿提供,未支付购样费用。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密胺塑料餐具”共计550个,主要用于展示,并未流入市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现场除抽样及备样的40个产品外,剩余510个产品未销售。我局执法人员对备样的10个产品及当事人剩余的510个产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密胺塑料餐具”销售价格为4元/个,该批次产品货值金额为4元/个*550=2200元,因该批次产品用于展示,实际未流入市场,故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No:2024-51ZS050025)后,立即对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排查,积极进行了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并将改进工艺后生产的同款产品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当事人于2024年8月20日取得了合格的《检验报告》(No:2024-08ZS080001)。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20243124)1份,检测机构以及检验人员资质1份,《检验报告》(No:2024-51ZS050025)原件2份、《检验报告》(No:2024-08ZS080001)复印件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七所产抽处字〔2024〕第0715号)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两江市监强制〔2024〕6320号)以及财物清单(强清单七所〔2024〕6320号)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两江市监强制〔2024〕6321号)以及财物清单(强清单七所〔2024〕6321号)1份,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生产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涉案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
4.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同类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NO:2024-08ZS080001)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有效的《检验报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4年9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告字〔2024〕314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其不符合QB/T1999-1994标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整改且该批次产品未流向市场,故无违法所得。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其不符合QB/T1999-1994标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圆)。
2.没收“密胺塑料餐具”520个。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0******3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两江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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