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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4-02235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市监处字〔2024〕291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好客万家和源生活超市)
[ 成文日期 ]
2024-10-16
[ 发布日期 ]
2024-10-16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好客万家和源生活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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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好客万家和源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0*******5Q8U

住所(住址):重庆两江新区复兴街道和源家园吉水街***号

经营者:华*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029********4477

联系电话:177****9069

联系地址:重庆两江新区复兴街道和源家园吉水街***号

2024年5月10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受委托检验机构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样人员对两江新区好客万家和源生活超市销售的豇豆进行了监督抽检。

2024年5月31日,我局收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本次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受检样品豇豆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6月3日,我局对当事人开展了现场检查,下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送达了《检验报告》(No:A24SG04448)。

2024年6月20日,我局以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食品立案调查,由第七所承办。

2024年6月3日至2024年8月1日,我局对该案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4年8月2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6月17日注册成立,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营食品销售,自成立以来,开展经营活动至今。

2024年5月10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受委托检验机构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豇豆进行了监督抽检,现场制作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具体内容为:被抽检样品名称是豇豆,购进日期2024.05.10,抽样数量为,3.4KG(含备样),备样数量1.7KG,销售价为11.96元/KG,抽样日期为2024年5月10日,储存条件:常温。当事人对抽样过程无异议并在抽样单上签字确认了。抽检人员现场支付了费用,共3.4kg*11.96/元=40.66元。其后,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A24SG0444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6月3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七所)食抽处字〔2024〕第0603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当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已无上述不合格批次豇豆正在销售。

经查,该批次不合格豇豆是由当事人于2024年5月10日于从乐山市市中区蔬菜专业合作社购入,共购入12.6KG,进价8元/KG,除去在销售过程中损耗了2.3031KG,当事人共销售了10.2926KG豇豆,销售价格为11.96元/kg,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凭证中,体现的数据实际为该批次豇豆3日销售的情况,因豇豆属食用农产品,每日价格都会有调整,故实际销售金额总共为98.14元,与抽检当日销售价格为11.96元/公斤不一致,故货值金额为150.69元、销售金额为98.14元,违法所得为98.14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知悉本次抽样检验结论后,主动及时对抽样检验不合格的豇豆进行召回,现场张贴了召回公告,因该不合格产品为食用农产品,故未能实际产生召回。同时在规定时间内查找了不合格原因,开展了整改,并于6月25日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2024年8月 20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告字〔2024〕30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 、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的事实与当事人负责人身份的事实。

2.《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A24SG04448)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七所)食抽处字〔2024〕第0603号)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BJ24500246654730462)1份、重庆市食品药品检测研究院及其检验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重庆市食品药品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4SG04448)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进销台账数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食品及证明货值金额、获得违法所得的事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00246654730222)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及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排查整改报告1份、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食品后积极排查的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进销台账数据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为98.14元、违法所得较少的事实。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罚如下:

1.处罚款4000元。(大写:肆仟元)

2.没收违法所得98.14元。(大写:玖拾捌元壹角肆分)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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