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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桂花村餐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00******5Y23L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观月路重庆保税港区空港生活配套区*********号
经营者:桂**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096
联系电话:189******68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白云山村******
2023年3月15日,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观月路重庆保税港区空港生活配套区*********号的两江新区桂花村餐厅检查中发现,在当事人库房的香料盒内存放有已开封的紫草,该物品用紫色塑料袋盛装,塑料袋上除印有红色紫草字样,无其他任何标识。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经请示领导批准,现场扣押了上述物品。2023年3月17日,经批准,我局以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案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主营餐饮服务,并获得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000001******。经营项目为:自制饮品制售(不含鲜榨饮品,不含自配酒,不含自酿酒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
2023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库房内发现其香料盒内有已开封的紫草,该物品用紫色塑料袋盛装,塑料袋上印有红色紫草字样,无其他任何标识,现场称重226.6g。当事人的现场管理人员曹某红确认该紫草是已离职的厨师刘某红所购,并现场和刘某红免提通话,确认该紫草是刘某红于2022年自行购买后放在库房内,采购具体时间、地点、价格等已记不清楚,用于添加在干锅中起提色作用。在场的执法人员及该餐馆厨师邱某成和重庆保税港区公租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陪同检查人员高某朋均听到通过内容。刘某红已于2022年10月中旬离职,刘某红离职后,现在的厨师未再使用紫草。后曹某红在回兴农贸市场对紫草价格进行了询价,紫草价格为5元/50g,一袋是400g,刘某红购买了1袋,400g/50g*5元/50g=40元,40元/袋。
2023年3月22日我局委托重庆市永川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扣押的紫草进行抽样检验,共抽取样品106g。当事人经营者全程参与整个抽样过程,现场送达了《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检验期间告知书》(渝两江市监检鉴九所〔2023〕032201),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重庆市永川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23年4月6日出具了编号为E23YT0001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送检样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符合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3日向当事人经营者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及《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渝两江市监检鉴结〔2023〕041301),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我局执法人员查阅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并复印了其中关于紫草的内容为证。同时查阅了《卫健委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中药名单》,紫草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中药。
综上所述,当事人放在库房的香料盒内已开封的紫草,且只剩半袋左右,当事人使用紫草制作干锅,起提色作用,应当认定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行为。涉案紫草的货值金额为40元。(5元/50g,一袋是400g,刘某红购买了1袋,400g/50g*5元/50g=40元,40元/袋。)但因未建立销售记录,无法查实已销售的添加紫草的干锅的违法所得。
当事人对食品库房疏于管理,对进入库房的食品原辅材料未经查验,允许采购来源不清的物品进入库房,且用于食品加工,认定为未履行原料控制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桂某鸿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曹某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4份、在职厨师邱某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组共9张,重庆市永川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E23YT00018)1份,《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第355、356页复印件1份、《卫健委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中药名单》打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
案件性质:1、当事人在制作干锅时,添加紫草,用于提色,紫草收录于《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属于中药,且紫草不在《卫健委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中药名单》中,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中药。当事人经营添加了紫草制作的干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认定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对食品库房疏于管理,对进入库房的食品原辅材料未经查验,允许采购来源不清的物品进入库房,且用于食品加工,认定为未履行原料控制要求。
2023年5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渝两江市监告字〔2023〕8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自疫情以来,连续亏损三年,因无法承受持续亏损,已关门歇业,故申请对其减轻处罚,减少处罚金额。经复核,当事人所述基本属实,酌情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对本案予以减轻处罚,降低处罚金额。
处理意见及依据:1、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处罚。我局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抽样检验后剩余的紫草120.6g;2、处罚款5000元。
2、当事人未履行原料控制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给予警告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合并处罚如下:1、没收抽样检验后剩余的紫草120.6g;2、处罚款5000元;3、警告。
R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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