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换或升级浏览器以获得最佳体验。
当前浏览器版本过低,可能会有安全风险且无法正常显示。建议您升级或使用其他浏览器。
若您当前使用的浏览器为QQ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仍出现该提示,请切换至极速模式。
当事人:重庆锦欣惠商贸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00******N83N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悦府*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
身份证号码:510***********5418
联系电话:177****3988
联系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悦府*号附*号
2023年3月14日,本局接到来自陈女士的投诉,称其在重庆锦欣惠商贸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购买的农夫水溶C100饮料已过保质期,要求赔偿。本局执法人员陈*、孙*随即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现场经营饮料等预包装食品,未进行预包装食品销售备案,现场未发现该店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现场查看该店电脑销售系统发现有2笔“农夫水溶C100柠檬味”饮料的销售记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在调查过程中,投诉人向本局提交了商品付款截图及实物(“农夫水溶C100柠檬味”饮料1瓶(已开封)),生产日期:2022年2月7日,保质期:9个月,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
2023年3月29日,报经分管执法局领导批准,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立案调查,由第十监管所陈*、孙*承办,于2023年4月10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投诉人提供的“农夫水溶C100柠檬味”饮料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投诉人购买该商品付款时间与当事人店内其中一条电脑销售记录显示时间一致。经询问该店负责人,其表示投诉人提供的实物(“农夫水溶C100柠檬味”饮料1瓶(已开封))是在其店内购买的,同批次共进货一件(15瓶),过期后销售了2瓶。根据执法人员现场调取的电脑销售记录,上述食品过期后有2笔“农夫水溶C100柠檬味”饮料的销售记录,单价为5元/瓶。
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过期后同批次食品已销售2瓶,因此违法所得为5元/瓶×2瓶=10元。调查认定,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本局已向当事人发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目前当事人已向本局进行了预包装食品销售备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及该案属于本局执法管辖;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份、投诉单打印件1份、付款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过期食品照片打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进货单据照片复印件1份、供货商资质的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监督检查发现过期食品的事实、货值金额、来源。
当事人在本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涉案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为10元,不足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对当事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进行案件调查,且违法所得较少(10元),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第十六条第(二)项“(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进行备案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 没收违法所得10元;
(二)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您即将离开“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