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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逸紫川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00******K60R
住所(住址):重庆市江北区港腾路******
法定代表人:王*亮
联系电话:xxxx
联系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港腾路******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2年12月02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领取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委托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抽检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C01522000846001)。2022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处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九所)食抽处字〔2022〕第1号),由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C01522000846001)内容为:对麻辣鸡翅尖(辐照食品)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重庆逸紫川食品有限公司主要是做线下销售,是各大超市的供货商,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有“紫茜麻辣鸡翅尖”、“香辣鸡翅尖”两个单品。当事人于2022年9月18日委托重庆秋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紫茜麻辣鸡翅尖(辐照食品)”,规格型号:400g/袋,采购单价:xxxx元/袋,销售价:6元/袋,委托生产数量118件(30袋/件)。重庆秋实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生产的紫茜鸡翅尖(麻辣味)400g/袋,118件拉去重庆市宇邦辐照技术有限公司辐照,辐照完成该公司检验员拍检,发现部分产品有鸡毛和毛筒等判定为不合格,重庆秋实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翻箱挑选,将剩下的21件产品根据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已做厨余报废处理。将合格产品97件发货给重庆逸紫川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成本共计金额:13677元。向重庆唯超商贸有限公司销售97件,单价180元/件,货值金额:97件*180元/件=17460元。该批次的麻辣鸡翅尖,当事人分两批进行了召回:第一次召回原因是部分产品包装破损,召回时间2022年10月16日,共召回85件零26袋;第二次是收到由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C01522000846001)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九所)食抽处字[2022]第1号):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2日组织工作人员向重庆唯超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了召回信息,共召回7袋,金额:42元,已销售完10件零27袋,上述两次共计召回86件零3袋,无库存,违法所得17460元-15456元-42元=196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且属于本局监管区域,本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证据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九所)食抽处字〔2022〕第1号)1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C01522000846001)1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事人委托加工生产不合格食品行为和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委托生产《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发货单(发货单号:20220901)1份、重庆市秋实食品有限公司《鸡翅尖生产工艺作业指导书》复印件1份、《产品召回通知》1份、《情况说明》1份、产品销毁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主动提交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
2023年2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告字[2023]34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其他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主动提交证据材料,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且本机关未发现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加之案发期间新冠疫情的影响,当事人经营状况艰难,本机关秉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原则,综合裁量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酌情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10000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1962元;罚没款共计11962元。
R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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