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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珍恩燕营养保健食品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1WX2
住所(住址):重庆两江新区悦来街道国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
身份证件号码:511********694
联系电话:178*****414
2022年8月24日,本局接举报人王某举报反映,在两江新区悦来街道国博大道*****号珍恩燕燕窝体验馆花费5370元购买了15盒进口预包装猫屎咖啡,没有中文标签。2022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涉案进口预包装猫屎咖啡在售;经调取当事人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关于涉案进口预包装猫屎咖啡交易的微信聊天记录,初步核查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的进口预包装猫屎咖啡确无中文标签。当事人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2022年9月5日,报经分管执法局领导批准,以两江新区珍恩燕营养保健食品馆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2月26日,举报人王某通过微信向当事人支付5370元预定购买15盒(2包/盒)预包装猫屎咖啡。当事人于2022年3月2日通过韵达快递向王某邮寄销售了15盒(2包/盒)“WORCAS”印尼进口预包装猫屎咖啡,该猫屎咖啡外包装标注“WORCASKopiLuwak”等内容,无中文标签。当事人向王某共销售30包猫屎咖啡,其中20包系当事人以2350元通过微商购进,剩余10包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来源。当事人销售涉案猫屎咖啡共获得5370元,故认定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5370元,违法所得5370元。
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进口猫屎咖啡。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进口猫屎咖啡供货者相关资质、合格证明、进货票据等资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信息采集表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情况及本局具有执法管辖权;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微信交易聊天记录复印件18页、举报登记表1页、举报人举报材料7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事实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3.20包猫屎咖啡进货订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仅能提供部分涉案进口预包装猫屎咖啡购进信息情况,但无法提供供货者相关资质、合格证明等资料的事实。
当事人在本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5370元,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无法提供涉案进口预包装猫屎咖啡的供货者许可证资质或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5370元;
(二)罚款2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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