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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304910468W/2025-00001 | [ 发文字号 ] | 渝两江市监处字〔2025〕44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2-20 | [ 发布日期 ] | 2025-02-20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多乐多百货超市)
当事人:两江新区多乐多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XH
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龙湖西路***号*-*幢**号
经营者: 黄*鸿(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年*月*日;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龙路*号*幢**-*;电话:189******30 )
身份证号码:500223********769X
2024年10月20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两江新区多乐多百货超市所销售的食品“长豇豆”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根据2024年11月14日的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4S****29)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渝两江市监(一所)食抽处字〔2024〕第1114001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及编号为NO:A24S****29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在复检异议期间,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已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00******2811;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8年3月13日。当事人销售的食品“长豇豆”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24年11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店内销售被抽检批次“长豇豆”。根据抽样单显示,被抽检的长豇豆抽样数量为3.07kg,单价为11.96元/kg,购进日期为2024年10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显示,被抽检批次长豇豆于2024年10月20日购进,数量为6.2斤即3.1kg,进购单价为3.5元/斤。据当事人阐述,不清楚该批次长豇豆是否销售完毕。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记录、销毁记录、结存记录、检验合格证明。即认定当事人销售数量为抽样数量3.07kg,本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应为3.07×11.96=36.7172≈36.72元。
该批被抽检长豇豆的供货商为江北区**农副产品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05********0Q,经营者为张*明,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港宁路**号新区第**号摊位(自主承诺),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新鲜蔬菜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已对被抽检批次的长豇豆进行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且属我局监管区域,我局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2.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编号:00**07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BJ24500********0974),证明2024年10月20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长豇豆进行了抽检。2024年11月14日的检验报告中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一所)食抽处字〔2024〕第1114001号),证明2024年11月14日我局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一所)食抽处字〔2024〕第1114001号)及检测报告(NO:A24S****29)送达当事人。
4.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配送单等。
5.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证明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检验单位资质认定书复印件、技术中心食品检验员证书复印件,证明检验单位为合法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合法有效。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罚告字〔2025〕33号),已告知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给予处罚。
当事人进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表3中的裁量因素,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本案货值金额为36.72元,小于200元,且当事人经营规模小,经济承受能力较差。在检测报告中显示噻虫嗪标准指标为≤0.3,实测值为0.69,该项目超食品安全标准限量1倍。积分制规则裁量得分为(5-3-4-2+1)=-3分。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 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三)3分以下(含本数)的,为从轻处罚阶次。《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九条“裁量总分为《量化表》设定的各违法行为基础分值与裁量因素得分之和。裁量总分大于10分的,以10分计;小于0分的,以0分计。”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当事人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均为36.72元,故本案为减轻处罚,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拟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处罚金额在50000×10%=5000元以下。
综上,当事人进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建议给予处罚:警告。
两江新区多乐多百货超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生产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6.72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18,开户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较低数额罚款公示三个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 月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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