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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5567784755/2025-00185 | [ 发文字号 ]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5〕17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
[ 成文日期 ] | 2025-01-22 | [ 发布日期 ] | 2025-01-22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联爵副食超市)
当事人:两江新区联爵副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JJ9M
住所:重庆市两江新区翠云街道金开大道*号附*号负*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夏**
身份证号码:512***********4272
联系电话:135****6228
联系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翠云街道金开大道*号附*号负*层
2024年10月15日,本局接到黄某举报称在两江新区联爵副食超市购买的“思念放心油条”已过期。2024年10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翠云街道金开大道*号附*号负*层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冷冻食品柜内有“思念放心油条”正在销售,检查未发现过期食品,本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举报人向本局提供了购物小票、过期食品等证据。
2024年11月4日,报经分管执法局领导批准,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立案调查,由第十监管所陈*、孙*承办,于2024年12月12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2024年10月15日,本局接到举报称在两江新区联爵副食超市购买的“思念放心油条”已过期,并向本局提供了购物小票、过期食品等证据,证据显示过期食品名称:思念放心油条;生产日期:2023年9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购买日期:2024年10月8日;数量:1袋;金额:14.8元。2024年10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检查未发现过期食品。2024年11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对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过期食品等证据表示认可,表示2024年10月8日,其店内销售了3袋“思念放心油条”,销售时已过期,收银小票编号是No.00698137、No.00698144、No.00698185,单价14.8元每袋,共计44.4元。当事人提供了“思念放心油条”的供货商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
调查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3袋×14.8元/袋=44.4元,违法所得:3袋×14.8元/袋=4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及该案属于本局执法管辖;
2.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举报材料1份、当事人提供的收银小票3张、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文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来源、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本局2025年1月3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涉案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为44.4元,不足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对当事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货值金额为44.4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0日以上不足1个月,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和社会影响,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八条第三项,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4.4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开户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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