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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5-00037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 544 号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5-01-07 [ 发布日期 ] 2025-01-07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杨二孃跷脚牛肉店)

当事人:两江新区杨二孃跷脚牛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8E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938

经营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号8幢1-1-商铺4

经营者:吕*,身份证号码:51130219790905****                  

2024 年11月11日,举报人通过重庆网络问政平台登记举报:2024年11月11日在汽博叠彩城底商杨三嬢跷脚牛肉用餐,发现米饭里有一只完整的苍蝇尸体。2024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4年11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4年11月11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提供给消费者食用的案涉米饭内混有异物的情况属实。当事人经营场所未设置防蝇防虫设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已超出有效期。

举报人当餐消费金额为57元,其中米饭费2元,货值金额为2元、违法所得为2元。

当事人已新设置防蝇防虫设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已补办健康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我局执法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未设置防蝇防虫设施、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3.整改报告、新办理的健康证明、整改后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我局已于2024年12月12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新区市监罚告〔2024〕528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经营场所未设置防蝇防虫设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进行处理。

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元,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元。

3.处2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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