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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0005567784755/2025-00036 | [ 发文字号 ]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 543 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
[ 成文日期 ] | 2025-01-07 | [ 发布日期 ] | 2025-01-07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东庆江天便利店)
当事人:两江新区东庆江天便利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9Y
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道栖霞路*号附40号
经营者:刘*,身份证号码:51101119831024****
成立日期:2023-05-16,联系电话:1994233****
2024 年11 月18 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称在当事人处所购“大蒜圈”未标注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未标识蛋白质含量、营养成分表标识错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2024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对上述案涉食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为:渝两江市监强制二所〔2024〕13号,财务清单编号为:渝两江市监强清单二所(2024)17号。现场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案涉食品入库单等证据材料。我局于2024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
当事人经营场所有案涉食品大蒜圈、薄脆薯片泡菜饼(原)味、薄脆薯片泡菜饼(辣)味、即食风味栗子仁待售,上述食品均张贴有中文标签,其中大蒜圈标称产地为“韩国”,无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未依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1规定标识预包装食品需强制标注的核心营养素蛋白质含量;薄脆薯片泡菜饼(原)味及(辣)味标称制造商为“株The Daum”,制造商地址为“首尔特别市松坡区百济古坟路75 奥林匹亚712 号”,无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即食风味栗子仁”标称生产商地址为“哈东郁林林场农业合作社/庆尚南道河东郡河东邑西面镇江大路”,无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案涉“大蒜圈”标称净含量50g,标识碳水化合物30g、脂肪16g、胆固醇低于5mg、饱和脂肪酸6.8g。因脂肪包含甘油和脂肪酸、脂肪酸包含饱和脂肪酸,无证据显示上述含量累计超过50g。但依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规定,案涉“大蒜圈”标称胆固醇低于5mg,其营养素参考值应标识为0。
当事人于2024年6月购进案涉“大蒜圈”5袋,进货单价为7.2元/袋。“薄脆薯片泡菜饼(原)味”2袋及“薄脆薯片泡菜饼(辣)味”2 袋,进货单价均为9元/袋。“即食风味栗子仁”5袋,进货单价为7.5元/袋,进货金额共计为5*7.2元/袋+(2+2)袋*9元/袋+5袋*7.5元/袋=109.5元。
当事人经营场所标示“大蒜圈”销售单价为20元/袋,“薄脆薯片泡菜饼(原)味”及“薄脆薯片泡菜饼(辣)味”销售单价为20元/袋,“即食风味栗子仁”销售单价为15元/袋。案涉食品货值金额为5袋*20元/袋+(2+2)袋*20元/袋+5袋*15元/袋=255元。
当事人经营场所有收银系统,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0日更换了原收银系统,原收银系统未保存。通过现收银系统未查见有案涉食品销售记录。
截至2024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检查时“大蒜圈”销售1袋,销售金额为20元,“薄脆薯片泡菜饼(原)味”及“薄脆薯片泡菜饼(辣)味”未售出,销售金额为0元,“即食风味栗子仁”销售2袋,销售金额为2袋*15元/袋=30元,上述案涉食品共计销售金额为20元+30元=50元,违法所得为50元。
当事人经营场所待售的“大蒜圈”4袋、“薄脆薯片泡菜饼(原)味2袋、“薄脆薯片泡菜饼(辣)味”2袋、“即食风味栗子仁”3袋由我局依法扣押。
上述案涉食品均为进口食品,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案涉食品的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海关检验检疫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我局执法资格。
2.案涉食品清单、销售价签、案涉食品外包装图片打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3.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我局已于2024年12月13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新区市监罚告〔2024〕546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货值金额为25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0元,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0元。
3.没收案涉违法食品共计11包。
4.处1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01040023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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