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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柏树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10Y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天丰路*号附*号
经营者:陈柏树(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年*月*日;
住址:重庆市渝北区树兰路*号;电话:158****7322)
身份证号码:510221********2914
2024年9月26日,我局接吴*举报称其于2024年9月21日晨,在红房子老火锅购买了一瓶西夫拉姆干红葡萄酒,金额128元、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1日,保质期为10年,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举报人提供了现场购买时录制的视频,要求我局查处商家售卖过期食品的行为,并要求给予赔偿。据调查核实,当事人为两江新区柏树火锅店,其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之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经领导审批,我局于2024年10月21日对两江新区柏树火锅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之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中发现当事人除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之违法行为外还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行为,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目前该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1.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其载明信息为“名称两江新区柏树火锅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10Y,法定代表人陈*树,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成立日期2021年6月24日,住所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天丰路**号附**号”,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JY2500********4449,主体业态为小型餐饮经营者,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6年7月28日。截至案发之日,当事人证、照合法有效。2.当事人于2024年9月21日凌晨销售一瓶西夫拉姆干红葡萄酒,该红酒生产日期为2013年7月1日,保质期为10年,截至2024年9月21日销售该红酒时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之行为属实;3.当事人销售涉案红酒之金额为128元,本案案值金额128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28元;4.当事人承认涉案红酒系其朋友赠予,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购,也未查验其合格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行为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树及邹*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两江新区柏树火锅店的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编号为“QVR_2024_09_21_02_04_06”的视频光盘、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图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红酒之行为属实;
3.询问笔录、编号为“QVR_2024_09_21_02_04_06”的视频光盘、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图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红酒价格为128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28元,本案案值金额为128元;
4. 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行为属实。
2024年12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新区市监罚告〔2024〕5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50000-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不履行进货查验之行为,并给予警告之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之行为违法所得仅128元,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年1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之行为减轻处罚,即可处罚款0-50000元之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之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2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28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长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不履行进货查验之行为,并给予警告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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