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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5-00031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510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唐小红食品超市)
[ 成文日期 ]
2025-01-07
[ 发布日期 ]
2025-01-07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唐小红食品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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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唐小红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BP1T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泰山大道东段*号附*号

经营者:唐*红(性别女,民族汉,出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街道祥康路**号**幢**)

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2902********0267

    2024年10月15日,我局接举报人举报称其于2024年10月15日在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号渝城特产超市购买到一瓶白酒,回家后发现是三无产品,要求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要求退赔。举报人提供了购买上述白酒的视频。2024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被举报方经营现场检查,发现位于泰山大道东段**号的店招牌为“渝城特产超市”的经营主体为两江新区唐*红食品超市,现场未发现案涉食品。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10月29日就当事人两江新区唐*红食品超市涉嫌销售未标明生产者相关信息及贮存条件的食品之行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5日对当事人唐*红进行询问调查,调查中发现当事人除存在销售未标明生产者相关信息及贮存条件的食品之行为外还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销售未标明生产者相关信息及贮存条件的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目前该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5日13时53分45秒销售标签没有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贮存条件的白酒一瓶,该白酒外包装上有“接待、内供专用酒、四川宜宾、优、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字样,有“酒业度52%VOL,净含量500ml,原料:水、高粱、大米、小麦、玉米,产品标准号、包装日期”等字样。销售人员何*平系当事人经营者唐*红之丈夫,当事人通过微信二维码进行收款,微信收款方-“大丈夫”系何*平之微信号,当事人销售未标明生产者相关信息及贮存条件的食品之行为属实;上述涉案食品销售金额为260元,本案中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60元,本案案值金额为260元。经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涉案白酒系其朋友赠予,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购,也未查验其合格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行为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唐*红身份证、何*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两江新区唐小红食品超市(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

2.编号为“1015_1”的视频、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之投诉举报人所购商品外包装图片2张、证据提取单之投诉举报人购买商品之支付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标明生产者相关信息及贮存条件的食品之行为属实;

3. 编号为“1015_1”的视频、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之投诉举报人购买商品之支付记录,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60元,本案案值金额为260元;

4. 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行为属实。

    2024年12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新区市监罚告〔2024〕514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六)贮存条件”。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5日13时53分45秒销售标签没有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贮存条件的白酒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中,当事人销售未标明生产者相关信息及贮存条件的食品之行为违法所得仅260元,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3年1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之行为减轻处罚,即可处罚款0-5000元之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相关信息及贮存条件的食品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销售未标明生产者相关信息及贮存条件的食品之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8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6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不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行为,并给予警告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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