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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合一家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CYMUTW8U;
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恒山西路*号负*;
经营者:杨*鑫(身份证号:500223********4834;电话:136****4331)
2024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两江新区合一家生活超市(以下称当事人)进行现场计量监督检查,发现该超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的两台电子计价秤。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4年11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做进一步调查。
2024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计量监督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发现该超市使用的用于价格结算的两台电子计价秤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定。
经查,当事人自述该两台电子计价秤(出厂编号分别为:LS3M****10263、ET7****2123)是2024年7月从另一家停营的超市直接以现金或微信个人转账的方式购买的。在现场检查及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该两台电子计价秤存在有加装作弊装置或计量不准的情况。
经研判,当事人无法按违法所得进行确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属于本局监管区域,本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电子计价秤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实。
2024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已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九、计量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项,有下列裁量因素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涉案计量器具1台以上不足3台”的规定,当事人经调查取证后,其涉案计量器具为2台,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两台电子计价秤,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318,开户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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