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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两江新区摩然食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G28
住所:重庆市两江新区木耳镇港通大道1305 号附 ** 号
法定代表人:胡**
身份证号码:50011219*******108
性别:女
联系电话:1366*******
经营范围:销售: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卷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妆品;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以上经营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0月21日,经批准,我局以经营过期食品案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两江新区摩然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属于本局监管区域,本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负责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组共7页、重庆昊运购贸易有限公司配送单复印件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3.重庆昊运购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备案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的资质。
2024年10月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新区市监告〔2024〕472号),将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在食品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展示出来待售,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关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鉴于涉案财物较少的,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六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对当事人在0到5万元的裁量幅度内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滋足尝乐盐焗味鸭腿1袋;
2.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1*******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综上,对当事人作如上处理决定并公示三个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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