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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4-02786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482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强红摩托车销售部)
[ 成文日期 ]
2024-12-18
[ 发布日期 ]
2024-12-18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强红摩托车销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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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强红摩托车销售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U7L        

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号附*号

经营者:游文强(身份证号:500112********6930;电话:151****5166)

2024年9月24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和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号附*号的两江新区强红摩托车销售部(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其中一台品名为金箭T172,车架号为32922******7285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现场快检。2024年9月29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被抽检电动车有三个项目包括尺寸限值、蓄电池防篡改、整车质量检测结果判断不合格(详情见检验报告)。

2024年10月1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作进一步调查。

通过现场检查图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型号为金箭T172,车架号为32922******7285)情况属实。通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货值金额为1000元。由于抵押车辆(型号为金箭T172,车架号为32922******7285)被原主人取走,未发现被销售,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检验报告等;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

2024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已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鉴于本案货值金额较少,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主动张贴召回通告,依据渝市监发〔2023〕89号《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三条第七项,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318,开户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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