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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4-02779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419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舜鑫摩托车销售经营部)
[ 成文日期 ]
2024-12-18
[ 发布日期 ]
2024-12-18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舜鑫摩托车销售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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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舜鑫摩托车销售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KK5F;        

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金开大道西段*号附*号;

经营者:王*明(身份证号:500112********6638;电话:131****5516)

2024年2月29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舜鑫摩托车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销售的“铅酸蓄电池充电器”进行了监督抽检。2024年3月19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并出具“铅酸蓄电池充电器”的《检验报告》(编号为2024-51ZD030067);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熔断器项目不符合GB 42296-2022标准,依据《重庆市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版)》,判定为抽查产品不合格。”2024年3月25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此案案源移送给我单位进行处理,2024年3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2024年4月3日,该充电器厂商“南京****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了“铅酸蓄电池充电器”的复检,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等待复检结果。

近日,接市局通知,因“南京****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复检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复检手续,于2024年9月2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决定立案做进一步调查。

2024年2月29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销售的“铅酸蓄电池充电器”进行了监督抽检。2024年3月19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并出具“铅酸蓄电池充电器”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熔断器项目不符合GB 42296-2022标准,依据《重庆市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版)》,判定为抽查产品不合格。”

经查,该批次不合格“铅酸蓄电池充电器”是当事人于2024年1月左右在菜园坝摩配市场进行购进,购进数量为2台,购进价格为110元/台,购进总价为220元。因该地为摩配市场楼层,商家众多,当事人已忘记具体购于哪一摊位,且当事人因购进数量少,也未索要相关票据及相关检验报告。另,当事人于抽检当日将两台“铅酸蓄电池充电器”无偿提供给了抽检人员。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的销售金额及询问笔录所佐证,经研判当事人销售的被抽检不合格的“山铅酸蓄电池充电器”的货值金额为240(120*2)元,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打印件1页。我局提供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不合格报告取证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 我局提供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1份。

2024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已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山铅酸蓄电池充电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七、产品质量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2项,有下列裁量因素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全部产品;无社会影响”的规定,当事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流入市场,且无偿提供给抽检人员用于抽检。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山铅酸蓄电池充电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20(货值金额0.5倍)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318,开户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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