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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4-02778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407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叁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 成文日期 ]
2024-12-18
[ 发布日期 ]
2024-12-18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叁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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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叁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00MA7LAAWD09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鸳鸯街道湖山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睿倬     

身份证件号码:210***************           

联系电话:137********

2024年7月17日,本局接群众举报,称2024年7月16日晚,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酒水留店消费。本局于2024年8月7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酒吧的运营,经营场所位于重庆两江新区鸳鸯街道“金科悦fun”商圈,门牌号是湖山路211号,对外招牌是“红胡子”。2024年7月16日晚,冯**及邢**、黄*、黄**等4人到当事人“红胡子”酒吧消费,坐于大厅区-A7桌,约晚上9点30分到店、10点55分结账离开。期间,四人共消费676元,其中酒有6份共542元,包括团购的1杯威士忌62元,现场点的一瓶艾迪达姆大星(啤酒)138元、1杯椰林飘香鸡尾酒88元、1杯玫瑰手钻鸡尾酒88元、1杯特调鸡尾酒[备注:性感沙滩]88元、1杯莫吉托鸡尾酒78元;小吃3份共134元,包括1份无骨凤爪38元、1份香辣杏鲍菇28元、1份麻辣牛肉68元。相关费用全部由冯**支付。本局查明,冯**身份证号码是500***************、邢**身份证号码是500***************、黄*身份证号码是511***************,截至2024年7月16日,均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规定,均属于未成年人。2024年7月16日晚,冯**等4人在进入“红胡子”酒吧前及在酒吧内买酒消费期间,当事人工作人员既未询问其是否是未成年人,也未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本局认为,当事人存在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是酒类销售收入5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冯**询问笔录1份、邢**询问笔录1份、黄*询问笔录1份、冯**身份证复印件1份、邢**身份证复印件1份、黄*电子身份证打印件1份,冯**、邢**、黄*接受调查询问时拍摄的照片1份,证明案涉冯**、邢**、黄*是未成年人。

3.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照片1份、视频监控1份、《客看单》1份、菜单照片1份、“美团外卖商家版”APP页面照片1份、“掌上客如云”APP页面照片1份,冯**提供的2024年7月16日在当事人处消费记录1份、所拍视频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行为及其违法所得。

4.当事人“红胡子”酒吧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整改违法行为的情况。

本局于2024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陈述、申辩。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已在经营场所张贴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产品的标志,涉案未成年人存在烫染发、抽烟、点单熟练及其中1名男性与女性举止亲密等情况,其工作人员判断是成年人,因此没有查验身份信息,没有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产品的主观恶意,主张其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本局认为,案发时冯**未满17周岁,黄*、邢**均未满16周岁,通过其外在形象和言行举止并不能必然得出其是成年人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作为酒吧经营者,应对顾客是否成年具备较高的注意义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通过查验身份证件的方式予以明确。当事人在案涉未成年人进入其经营场所前及后续买酒消费过程中既未询问其是否是未成年人,也未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未履行法定义务,不能证明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涉及侵害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群体利益,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当事人及时在工作群发布通知,对工作人员明确经营中查验未成年身份的要求,并表示今后会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要求,存在主动整改违法行为,修复受损的社会管理秩序的情况,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当事人既有从重情形,又有从轻或减轻情形,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八条第三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并处罚款,罚款按从轻标准确定。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42元;3.处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0******3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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