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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4-02776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市监处字〔2024〕  432 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壕欢副食品超市)
[ 成文日期 ]
2024-12-18
[ 发布日期 ]
2024-12-18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壕欢副食品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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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壕欢副食品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C81A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和欣家园42幢泰和路******门面

经营者:代*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00109******127552  

联系电话:    136******79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和欣家园42幢泰和路******门面    

2024年9月19日,本局接投诉举报称: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9月14日在当事人两江新区壕欢副食品超市位于是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和欣家园42幢泰和路******门面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一包卫龙大面筋(调味面制品),上述商品生产日期为20240506,保质期120天,至2024年9月14日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9月29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1名工作人员正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于当事人食品货架上发现投诉举报人购买的超过保质期的同批次卫龙大面筋(调味面制品)1袋在售,委托生产: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漯河经济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741119100167。执法人员对上述已超过其标示的有效期的产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两江市监强制第七所〔2024〕0929号)。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2024年10月14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进行调查,由第七所承办。调查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经调查取证,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06月04日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23年12月27日经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换证)登记,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活动。

2024年9月29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有1名工作人员正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于当事人食品货架上发现投诉举报人购买的超过保质期的同批次卫龙大面筋(调味面制品)1袋在售,委托生产: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漯河经济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741119100167,执法人员对上述已超过其标示的有效期的产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两江市监强制第七所〔2024〕0929号)。

经查,当事人系加盟“芙蓉兴盛”品牌的便利店,当事人于2024年6月4日从“芙蓉兴盛”旗下“阿必达APP”购进生产日期为20240506的卫龙大面筋(调味面制品)3袋并上架销售,购进价格为2.8元/袋,销售价格为4元/袋。经查询当事人销售系统,上述商品于2024年6月11日销售了1袋,2024年9月14日销售了1袋(系投诉举报人购买),另1袋于2024年9月29日被执法人员现场扣押。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袋×4元/袋=8元,违法所得为4元/袋×1袋=4元。

另查明,当事人已于2024年10月14日对投诉人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和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本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2. 投诉举报材料1份、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及财物清单1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复印件1份、销售记录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以及货值金额为8元、违法所得4元的事实。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与投诉人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与投诉人达成和解的事实。

本局于 2024 年  11 月 12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告字〔2024〕440 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圆)。

2.没收违法所得4元(大写:肆元)。

3.没收已超过其标示的有效期的产品,卫龙大面筋(调味面制品)1袋。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0******3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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