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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云海烟酒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BTGB****
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栖霞路**号*幢*单元*至*
经营者:谭*
身份证号码:362329**********
2024年6月18日,购买人通过电话投诉举报在当事人处购买的“五粮液”、“国窖1573”为假酒,后在12315平台登记举报。2024年6月20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述其于2023年12月(具体日期不详)从私人处回收5瓶酒,其中五粮液酒(52%vol、净含量500ml)2瓶、国窖1573酒(52%vol、净含量500ml)3瓶,回收总金额为3850元。当事人经营场所标价分别为:五粮液酒1499元/瓶、国窖1573酒1399元/瓶。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商品的供货商资质及商品合格证明等材料,不能证明上述商品是其合法取得。
2024年6月18日,当事人以1000元/瓶的价格将上述2瓶五粮液酒(52%vol、净含量500ml)、3瓶国窖1573酒(52%vol、净含量500ml)销售给举报人,销售金额为5瓶*1000元/瓶=5000元。
上述2瓶“五粮液”酒的包装标示有注册商标“”、“
”的图案。注册商标“
”商标权利人为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207092,国际分类:33,注册公告日期为1998年9月14日,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注册商标“
”商标权利人为四川省宜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467940,国际分类:33,注册公告日期为2004年8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8月20日。上述3瓶“国窖1573”包装标示有注册商标“
”的图案。注册商标“
”商标权利人为**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719161,国际分类:33,注册公告日期为2002年2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0日。
2024年6月19日,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授权鉴定师对上述5瓶酒予以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上述5瓶酒的鉴定结论均为属于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5瓶酒的货值金额为50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000元。2024年6月18日,当事人已将销售金额5000元退还举报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属于我局管辖范围。
2.案涉商品销售凭证、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3.整改报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本局于2024年8月7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新区市监罚告(2024)265号)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申请对其减轻处罚,理由如下:一是初次违法;二是仅是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已主动将销售款退还给举报人,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经复核,酌情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对本案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2瓶“五粮液”、3瓶“国窖1573”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采购商品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及商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鉴于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当事人已退还举报人货款,已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瓶“五粮液”、3瓶“国窖1573”酒。
2、处罚款7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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