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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榆钱树餐厅(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000MA*******24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寸滩街道****(负一楼自编号:*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
联系电话:186****4072
联系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寸滩街道****(负一楼自编号:*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寸滩街道****(负一楼自编号:*号)的两江新区榆钱树餐厅(店招“南知渝自助餐厅”)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的员工打饭区的第三个菜品容器发现有凉菜“蒜泥白肉”,数量2盘。现场有就餐人员正在取食“蒜泥白肉”,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从北京小蚁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快驴进货”平台购进黄瓜*斤,单价:*/斤,共计:*元;购进香菜*斤,单价:*元/斤,共计*元;购进蒜泥*斤,单价:*/斤,共计:*元;从重庆川利弘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购进猪肉*斤,单价:*元/斤,共计:*元;货值金额共计:*元,上述食材作为制作凉菜“蒜泥白肉”使用。当事人经营的凉菜“蒜泥白肉”制作完成后,在常温(20℃)环境下直接端到打饭区域,就餐人员自助取餐。经查阅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中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自制饮品制售(含鲜榨饮品)、热食类食品制售)不含冷食类食品制售项目。因当事人不具备冷食类食品制售项目的条件,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2.7专间指处理或短时间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专用加工制作间,包括冷食间、生食间、裱花间、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分装或包装间等)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九)项:“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经查,当事人主要是给重庆盈凯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实行一人一卡刷卡制福利餐和外来游客就餐。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店检查时员工刷卡机共计73次,游客就餐微信支付费用380元,由于当事人制售的凉菜“蒜泥白肉”并不单独计算每个菜品价格售卖,属于自助取餐,无法计算销售记录,故无法认定当事人制售“蒜泥白肉”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在我局监管范围内,我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1份、证据提取单(录音证据)1份,该餐厅2024年1月30日签署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制度文件》1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超范围经营制售冷食类食品的事实。
第三组: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制售的凉菜“蒜泥白肉”并不单独计算每个菜品价格售卖,属于自助取餐,无法计算销售记录,故无法认定当事人制售“蒜泥白肉”的违法所得事实。
2024年8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两江新区市监罚告〔2024〕25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诉、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诉、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1、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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