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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市荣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B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致远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
身份证件号码:330622********11
2024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有1部正在使用的电梯存在超期未检测等问题。本局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于2024年6月4日,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公司正在使用的电梯中,有1部电梯存在超期未检测和电梯轿厢内无安全使用警示标志等问题。上述涉案电梯设备信息为:电梯设备代码:311010132202109099、内部编号:L4、设备品种: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该电梯的上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23年5月。根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和《电梯自行检测规则》(TSG T7008-2023)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于2024年5月对上述电梯进行年度自行检测;但截至2024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当事人仍未对上述涉案电梯进行自行检测,也未停止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复印件1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电(扶)梯设备保养合同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自行检测的电梯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曳引驱动乘客与载货电梯自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使用未经自行检测的电梯的违法行为以及电梯轿厢无安全使用警示标志等问题的整改情况。
本局于2024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自行检测的电梯的违法行为,违反《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测,未经检测不得使用。”的规定,应当依据《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以上30000以下罚款:(三)使用未经自行检测的电梯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对上述涉案电梯及时进行了自行检测且检测合格,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条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未经自行检测的电梯的违法行为,违反《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0*******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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