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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4-01535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183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4-07-10 [ 发布日期 ] 2024-07-10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小霞水果店)


当事人:两江新区小霞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000MA******3J

住所(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港腾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刘*霞

联系电话:1******

联系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港腾路***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5月14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领取了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检的香蕉、水仙芒《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A24SR01436、No:A24SR01435)。2024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处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九所)食抽处字【2024】第0516-1、2号),由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香蕉、水仙芒《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A24SR01436内容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o:A24SR01435内容为:经抽样检验,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同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待售的情况。当事人经营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4年4月14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两江新区小霞水果店经营销售的香蕉、水仙芒进行了抽检,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A24SR01436内容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o:A24SR01435内容为:经抽样检验,乙酰甲胺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重庆两江新区小霞水果店主要经营销售新鲜水果、小卖部副食等项目。当事人于2024年4月14日从海领(临空)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领航南路)购进香蕉数量:1件(17斤),金额:***元;水仙芒购进33.3斤,6元/斤,金额:***元。当事人于 2024年4月14日、15日该批次香蕉销售18.8斤(含本案抽样自费购买样品数量:3.172斤,单价:10元/斤,付费:31.72元),销售金额:86.65元,无库存。2024年4月14日、15日水仙芒(收银系统名称:小台芒)销售:19.528斤(含本案抽样自费购买样品数量:3.584斤,单价:31.6元/斤,付费:113.25元)(除去包装重量13.772斤),销售金额:304.83元,无库存。货值金额:391.48元,违法所得:86.65元+304.83元=391.48元;

当事人于2024年5月16日在店内收银台墙壁上张贴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公示及召回公告》对已销售的食品进行公告召回处理,该店制定了《排查整改报告》同时进行整改。另外,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且属于本局监管区域,本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证据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九所)食抽处字【2024】第0516-1、2号)2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A24SR01436、No:A24SR01435)2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和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排查整改报告》1份、在店内收银台墙壁上张贴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公示及召回公告》1份、《个人情况说明》1份、销售票据2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且违法所得较少的事实。

2024年6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新区市监告〔2024〕183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其他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酌情给予当事人减轻的行政处罚,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391.48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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