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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4-01471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市监处字〔2024〕177 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4-07-01 [ 发布日期 ] 2024-07-01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顺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顺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00MA5Y******

住所(住址):重庆市北经开区金渝大道*号附*号第*幢

法定代表人:唐*绨 身份证号码:510213************

联系电话:131140*****

2023年9月20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名称后轮制动块总成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2023年12月19日,本局收到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QE23CC1KA2741),称所抽后轮制动块总成摩擦性能项目不符合GB 5763-2018《汽车用制动器衬片》标准,依据《重庆市汽车制动器衬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2023年版)》,判定为不合格;出具的《检验报告》(No:QE23CC1KA2741)。2023年12月20日告知当事人后轮制动块总成检验不合格结论及依法提出复检申请、异议申请权利,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1月24日我局委托重庆计量检测院对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3502315AKZ16A,产品名称后轮制动块总成质量进行了复检,摩擦性能项目不符合GB5763-2018标准要求,维持原检验结论。对当事人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3月11日,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4年3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后轮制动块总成规格型号是3502315AKZ16A,生产日期是2023年9月20日,生产单位是上海华信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经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该产品所抽后轮制动块总成摩擦性能项目不符合GB5763-2018《汽车用制动器衬片》标准,依据《重庆市汽车制动器衬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12月20日告知当事人后轮制动块总成检验不合格结论及依法提出复检申请、异议申请权利,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1月24日我局委托重庆计量检测院对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3502315AKZ16A,产品名称后轮制动块总成质量进行了复检,摩擦性能项目不符合GB5763-2018标准要求,维持原检验结论。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案涉后轮制动块总成进货数量是8个,进货价114.41元/个,标称销售价格150元/个,截至案发销售0个、库存8个。本局认为,当事人本案违法经营货值金额是1200元(8*150元/个=1200元)、违法所得是(150-114.41)*8=284.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案涉产品进货、销售、库存记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品付费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核查处置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二所)产抽处字【2023】第11号)1份、《不合格检验报告取证单》1份,《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QE23CC1KA2741)1份、检验机构招商局检测车辆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资质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案涉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及其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我局于2024年5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渝两江市监告字〔2024〕18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销售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违法所得较少。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销售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84.72元;

2、处罚款1968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01040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处罚信息。

联系人:傅莉 、 赵德尚联系电话:023-63054116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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