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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4-01470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市监处字〔2024〕174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4-07-01 [ 发布日期 ] 2024-07-01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渝三山商贸有限公司湖津路第一分公司)


当事人:重庆渝三山商贸有限公司湖津路第一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00MAC1******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鸳鸯街道湖津路******

法定代表人:代*    身份证号码:5001021**********0

联系电话:139969****0

2024年3月18日,本局接群众投诉举报,称2024年3月15日12时35分、12时48分在当事人重庆渝三山商贸有限公司湖津路第一分公司购买一包张飞手拔灯影牛肉五香味45g(袋),发现生产日期是2022年11月27日,保质期是12个月,已过期;购买一把陈克明荞麦面1kg(把),生产日期是2022年12月12日,保质期是12个月,购买时已过期。2024年3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商品张飞手拔灯影牛肉五香味45g(袋)和陈克明荞麦面1kg(把)在架销售。2024年3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是一家便利店,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等,店招为“拾贰生鲜超市”,门牌号是“湖津路88 号”,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当事人于2024年3月15日12时35分,以3.9元的价格销售1袋生产日期是2022年11月27日的张飞手拔灯影牛肉五香味45g(袋),其保质期12个月;3月15日12时48分,以12.9元的价格销售1把生产日期是2022年12月12日的陈克明荞麦面1kg(把),期保质期为12个月。销售时该商品已不在保质期内,其货值金额是(1袋 *3.9元/袋+1把*12.9元/把)=16.8元,违法所得是16.8元。

另查明,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和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存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投诉单1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及其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我局于2024年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渝两江市监告字〔2024〕1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1、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没收违法经营的过期食品、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经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中,货值金额少,当事人较为配合案件调查。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1》,经综合测算本案量化总分是 -2分。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不多,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减轻情形。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三)3分以下(含本数)的,为从轻处罚阶次。”,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之规定,建议按减轻处罚阶次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确定罚款数额是2000元。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2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6.8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01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处罚信息。

联系人:王丽香、 石磊   联系电话:023-63411502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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