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办理结果 > 市场监管局

[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4-00892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123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4-04-19 [ 发布日期 ] 2024-04-19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部新区李中洪食品经营部)


当事人:北部新区李中洪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AE40

营业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号附**号

负责人:李**

身份证号码:510224********7573

2023年11月28日接消费者投诉,称2023年11月25日在当事人处购买了枸杞槟榔一包,共计花费22元。枸杞槟榔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保质期为90天。购买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在该店进门门口处发现有枸杞槟榔(青果宗师)在售,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食品和槟榔在售。

我局未接到其他消费者在当事人处购买到涉案商品已超过保质期的投诉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李**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且属我局监管区域,我局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2.投诉人购买视频、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

3、供货商营业执照,当事人进货渠道正规。

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起陈诉、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的行为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之规定。

应根据《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六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20元至40元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案货值金额为20元,已销售产品,现我局未接到购买过期涉案产品的其他投诉举报。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建议本案裁量等级为从轻,则裁量罚款幅度为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罚款金额为20+(40-20)*30%=26元。

处理意见及依据:综上,建议对北部新区李中洪食品经营部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的行为。根据《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第六项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没收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元;2、罚款26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0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 网站地图 版权声明 联系我们 我要写信
  • 版权所有: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办 网站标识码:5000000054
    ICP备案号:渝ICP备15010887号    渝公网安备 500190025014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