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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5567784755/2024-00891 [ 发文字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121 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成文日期 ] 2024-04-19 [ 发布日期 ] 2024-04-19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华)

当事人:张*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YN83

住所(住址):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龙寿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华

身份证件号码:420984********9012,联系方式:136****7308

2023年11月23日,重庆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委托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食品“肾黄金”进行了监督抽检。2023年12月18日,检测报告(No:SC 23121507)显示检出“西地那非”。2024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现场进行了检查,并送达了检测报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复检异议权利。复检异议期间,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复检申请,未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2024年1月18日,报经执法分管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化学物质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由第十所吴亚林、陈叙承办。2024年1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3年9月,当事人从游商那里进购了肾黄金(预包装食品),无法提供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联系方式、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货查验材料,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含销售预包装食品,无法提供备案证明,抽检报告显示检出“西地那非”,故我局认定当事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未备案,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添加化学物质的食品。

本案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计算。当事人共进购了10盒肾黄金,抽样单显示抽样基数为2盒,销售了8盒,进价10元/盒,售价13元/盒。抽检单价为进价,即10元/盒。故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0盒×13元/盒=130元。违法所得为8盒×13元/盒+2盒×10元/盒=1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我局具有执法管辖权;

2.检验报告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资质证明和抽样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各1份、抽样付款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收到《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新区市监罚告﹝2024﹞110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未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添加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的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基础分值为5分,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计-3分,货值金额124元,小于等于200元计-4分,造成轻微损害计2分,经营规模较小计-2分,故裁量总分为-2分。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裁量总分为《量化表》设定的各违法行为基础分值与裁量因素得分之和。裁量总分大于10分的,以10分计;小于0分的,以0分计”,第十一条第一款“既有从重从严情形,又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一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5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2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在最低罚款数额的20%以下酌情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未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经营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两种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择一重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4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经营添加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4元;

2、罚款1000元。

综上,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4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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