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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4-00282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新区市监处罚〔2024〕41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元其餐馆)
[ 成文日期 ]
2024-02-05
[ 发布日期 ]
2024-02-05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元其餐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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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元其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44K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南龙门迎龙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

身份证件号码:500108********616X

2023年9月4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采购、使用的黄骨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年10月10日,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食安2023-09-0806),对所抽黄骨鱼样品作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结论。2023年10月27日,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店招为:***鱼府,通过现称现煮的方式对外销售鱼,主要做麻辣鱼和酸菜鱼,已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批次黄骨鱼由当事人于2023年9月3日和2023年9月4日从龙兴镇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处分两次购入,其中2023年9月3日采购黄骨鱼11斤,采购价格为15元/斤;2023年9月4日采购黄骨鱼9斤,采购价格为15元/斤,累计购进黄骨鱼20斤,购进金额为300元。涉案批次黄骨鱼的销售原价为28.8元/斤;但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只要消费者不自带酒水,实际销售价格为:22.8元/斤。2023年9月4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使用的黄骨鱼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时,当事人门店黄骨鱼抽检基数为12斤,抽样数量为6斤,其中备样为2.04斤;抽检买样费用为172.8元,抽检人员按销售原价28.8元/斤支付的上述费用。2023年10月10日,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食安2023-09-0806),对所抽黄骨鱼样品作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结论。2023年10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告知检验不合格结论及依法提出复检、异议申请权利。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在其经营场所门口张贴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公示及召回公告》对涉案批次黄骨鱼进行召回,截至目前,没有销售者到店要求召回处理。经核算,当事人采购、使用的涉案批次黄骨鱼的货值金额为180元,违法所得为30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检验报告(№:食安2023-09-0806)1份、检验单位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资质资料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的黄骨鱼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以及涉案黄骨鱼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3.召回公告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黄骨鱼进行召回的情况。

本局于2023年12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中涉案黄骨鱼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条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9.6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01***3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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