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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九久家兴烧烤餐饮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000MA******69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鸳鸯街道湖霞街*号附*号
经营者:彭**身份证件号码:500***************
联系电话:187********
2023年6月15日,本局接群众投诉,称通过美团外卖在当事人处购买生吃牛肉、芥末黄瓜等菜品,发现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没核准生食类、冷食类项目,涉嫌无证经营。本局于2023年7月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是一家小型餐馆,店招为“家兴烧烤”,门牌号是湖霞街19号附26号。当事人提供店内堂食服务,并通过美团平台开展网络经营,网店名称是“家兴烧烤(重光店)”。当事人现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签发日期是2021年6月4日,核准的主体业态是小型餐馆经营者(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是热食类食品制售,不含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
当事人经营的生吃牛肉是将生牛肉清洗切片穿串配生柠檬片、酱料食用,属于生食类食品;经营的芥末黄瓜是将生黄瓜清洗切条配芥末酱料食用,经营的蒜泥黄瓜是将生黄瓜清洗切块拌蒜末等食用,属于冷食类食品。上述食品当事人门店堂食、网络外卖均有销售,其中生吃牛肉标价是2元/串、芥末黄瓜标价是15元/份、蒜泥黄瓜标价是15元/份。截至案发,当事人店内堂食部分生吃牛肉销售110份共220元、收入211.69元,芥末黄瓜销售2份共30元、收入29.36元,蒜泥黄瓜销售15份共225元、收入220.66元,违法经营货值金额是475元,违法所得是461.71元;网络外卖部分生吃牛肉销售220份共440元、收入281.8元,芥末黄瓜销售5份共75元、收入51.61元,蒜泥黄瓜销售4份共60元、收入43.91元,违法经营货值金额是575元,违法所得是377.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投诉单1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店内菜单(点菜系统)照片(截屏)图片1份、收银系统截屏图片1份,证明当事人线下门店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及其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3.投诉单1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美团店铺截屏图片1份、收银系统截屏图片1份,证明当事人网络外卖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及其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3年9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线下门店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
当事人网络外卖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网络外卖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违法所得较少。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门店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网络外卖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77.32元;2、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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