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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复兴镇那哥串串香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JE8U
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两江新区复兴镇和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会
身份证号码:510222********1529
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宝洪村****号
联系电话:150****5926
2023年5月5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受委托检验机构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两江新区复兴镇那哥串串香店经营的油条进行了监督抽检。
2023年6月7日,我局收到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本次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受检样品油条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 Al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6月7日,我局对当事人开展了现场检查,下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送达了《检验报告》。
2023年6月26日,我局以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立案调查,由七所石洪亮、钟鸣承办。
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8月3日,我局对该案进行了进一步调查,调取有关证据材料。
2023年8月4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04月25日注册成立,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营热食类食品制售,自成立以来,开展经营活动至今。2023年5月5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受委托检验机构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自制餐饮加工食品油条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的基数为6条,抽样数量为4条,备样为2条,按照销售单价2元每条购样付费,共计8元。其后,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食安 2023-05-219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7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七所)食抽处字(2023)第0607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油条是由面粉、水以及食品添加剂膨松剂为原料制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导致油条铝的残留量超过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本案涉案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以抽样基数计算,即货值金额为6条乘以2元每条,合计12元,违法所得为4条乘以2元每条,合计8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知悉本次抽样检验结论后,主动及时对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油条进行召回,现场张贴了召回公告,因该不合格产品为即食食品,其中4条由抽样单位购样、备样,2条未经销售由当事人自行销毁,故未能实际产生召回。同时在规定时间内查找了不合格原因,开展了整改,并于6月7日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范安会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号:SBJ23500000606430328ZX)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渝两江市监(七所)食抽处字(2023)第0607号)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SBJ23500000606430328ZX)1份、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检验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食安2023-05-2199)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SBJ23500000606430328ZX)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2023年8月 16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告字〔2023〕100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食品安全关乎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油条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当事人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情节:“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每日可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两江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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