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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办理结果 > 市场监管局

[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3-03077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市监处字〔2023〕201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老韩液压配件经营部)
[ 成文日期 ]
2023-09-26
[ 发布日期 ]
2023-09-26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老韩液压配件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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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老韩液压配件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H2T00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附68号

经营者:韩*高

身份证号码:131127********3833

联系电话:152****1258

联系地址:重庆市江北区*******附55号

2023年6月27日,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本局投诉,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55号的当事人处有涉嫌侵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同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维权人员前往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维权人员初步辨认,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的部分标注有“”和“” 商标图案的产品涉嫌侵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涉嫌侵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予以扣押,2023年7月26日,本局延长强制措施期限30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

2023年7月3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予以立案。

经查,2023年4月,当事人从流动推销人员(身份不详)处以220元/桶的价格购进10桶长城 车辆齿轮油 85W-90 GL-5;以190元/桶的价格购进10桶长城 尚博 通用润滑脂 通用锂基润滑脂2号;以190元/桶的价格购进5桶长城 尚博 通用润滑脂 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以220元/桶的价格购进10桶长城 液力传动油8号;以235元/桶的价格购进10桶长城 尊龙TULUX T300 CF-4 20W-50;以195元/桶的价格购进25桶长城 卓力 L-HM 68;以55元/桶的价格购进10桶长城 多效防冻液 发动机 冷却液FD-2。上述产品上均标注有“”和“” 商标图案和“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等字样。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产品时,未查验其相关资质,未收集其相关信息。

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后将其堆放于经营门市内,以长城车辆齿轮油 85W-90 GL-5 240元/桶;长城 尚博 通用润滑脂 通用锂基润滑脂2号 220元/桶;长城 尚博 通用润滑脂 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 220元/桶;长城 液力传动油8号 240元/桶;长城 尊龙TULUX T300 CF-4 20W-50 255元/桶;长城 卓力 L-HM 68 220元/桶;长城 多效防冻液 发动机 冷却液 FD-2 65元/桶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在销售上述产品时未明码标价。

截至2023年6月27日,当事人以240元/桶的价格售出长城 车辆齿轮油 85W-90 GL-5 4桶;以220元/桶的价格售出长城 尚博 通用润滑脂 通用锂基润滑脂2号 1桶;以220元/桶的价格售出长城 尚博 通用润滑脂 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 3桶;以240元/桶的价格售出长城 液力传动油8号 1桶;以220元/桶的价格售出长城 卓力 L-HM 68 5桶;以65元/桶的价格售出长城 多效防冻液 发动机 冷却液 FD-2 4桶。

2023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维权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堆放的标注有“”和“” 商标图案的长城 车辆齿轮油 85W-90 GL-5 6桶;长城 尚博 通用润滑脂 通用锂基润滑脂2号 9桶;长城 尚博 通用润滑脂 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 2桶;长城 液力传动油8号 9桶;长城 尊龙TULUX T300 CF-4 20W-50 10桶;长城 卓力 L-HM 68 20桶;长城 多效防冻液 发动机 冷却液 FD-2 6桶进行了现场初步辨认。经初步辨认,上述产品侵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予以扣押。

2023年6月27日,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对上述扣押产品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为上述产品均属侵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23年7月27日,本局组织当事人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于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双方当场就市场监管〔2023〕第4号《投诉调解书》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确调申请书》。同日,当事人履行《投诉调解书》相关事项,向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28000元。

2023年7月28日,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渝0192诉前调确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市场监管〔2023〕第4号《投诉调解书》第一、二、三项内容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约定自觉履行义务。

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货值金额240×10+220×10+220×5+240×10+255×10+220×25+65×10=16800元,获违法所得(240-220)×4+(220-190)×1+(220-190)×3+(240-220)×1+(220-195)×5+(65-55)×4=3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陈述事实、提交证据的法律效力。

2.《投诉书》、《承诺书》、《介绍信》、第4305929号商标注册证、第1104325号商标注册证、第4309069号商标注册证、第4305927号商标注册证、第1093555号商标注册证、第4309068号商标注册证、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石化润企法授〔2022〕27号《授权委托书》、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享有第4305929号、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第4305927号、第1093555号、第430906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对相关商标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初步辨认,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有权对相关商标侵权产品出具辨认结果的事实。

3.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从非正规途径购进标注有“”和“” 商标图案的产品的事实。

4.《现场笔录》及图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标注有“”和“” 商标图案的产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5. 《现场笔录》及图片、当事人《询问笔录》、《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长城 车辆齿轮油 85W-90 GL-5、长城 液力传动油8号、长城 尊龙TULUX T300 CF-4 20W-50、长城 卓力 L-HM 68属侵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第4309068号、第4309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长城 尚博 通用润滑脂 通用锂基润滑脂2号、长城 尚博 通用润滑脂 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属侵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第1093555号、第11043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长城 多效防冻液 发动机 冷却液 FD-2属侵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第4305927号、第4305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6800元,违法所得385元的事实。

6.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与刘某环的结婚证明、刘某环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环的医疗记录、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其妻子进行医疗诊治,且当事人属首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魏某的《律师资格证》、《调解笔录》、市场监管〔2023〕第4号《投诉调解书》、《确调申请书》、(2023)渝0192诉前调确9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进行诉前调解,并与商标权利人达成一致,积极履行调解事项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8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告字〔2023〕197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标注有“”和“” 商标图案的产品经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辨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属侵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时未明码标价,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的规定,构成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购进上述标注有“”和“” 商标图案的产品属非正规途径购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规定中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情形。

经对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规定中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在本案调查中,鉴于当事人属首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积极配合进行诉前调解,并与商标权利人达成一致,积极履行调解事项,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不予罚款)。

鉴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十三条“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八十四)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和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与以下处罚:

1.没收上述长城 车辆齿轮油 85W-90 GL-5 6桶;长城 尚博 通用润滑脂 通用锂基润滑脂2号 9桶;长城 尚博 通用润滑脂 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 2桶;长城 液力传动油8号 9桶;长城 尊龙TULUX T300 CF-4 20W-50 10桶;长城 卓力 L-HM 68 20桶;长城 多效防冻液 发动机 冷却液 FD-2 6桶。

2.没收违法所得38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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