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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3-03075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市监处字〔2023〕199号
[ 标  题 ]
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玫瑰馨苑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
[ 成文日期 ]
2023-09-26
[ 发布日期 ]
2023-09-26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玫瑰馨苑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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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玫瑰馨苑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W85*5

住所(住址):重庆市北部新区****1号*-*号

法定代表人:周*

身份证:513**4********11*9

2023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1号*-*号的重庆玫瑰馨苑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如下:

1、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厨房操作台上检查到当事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黄汁粉调味料其标签上显示生产日期2022年3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宝年粗粒芥末酱其标签上显示生产日期2021年8月25日,保质期至2023年2月25日,已超过保质期。

2、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后厨食品留样柜,发现当事人食品留样柜里未存放任何留样食品;

3、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后厨检查发现,当事人的糕点房正在制作糕点,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发现经营项目如下:预包装食品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当事人超出许可项目经营食品。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人事行政负责人张玲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人事行政负责人张玲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超许可项目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我局于2023年6月1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于2023年7月1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

1、黄汁粉调味料、宝年粗粒芥末酱食品添加剂均属超过保质期食品。据当事人行政负责人张玲介绍,当事人使用的黄汁粉调味料添加剂是2022初购进的,购进数量1瓶,净含量800克,购进单价65元/瓶,该食品添加剂主要用于制作加工东南亚咖喱菜的调味料,执法人员提取到当事人菜单里面有咖喱菜系的菜品,该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65元,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表示宝年粗粒芥末酱该店从未使用过该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因此一直未开封;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当事人有以上同款食品添加剂且在有效期内的同种食品;

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食品留样柜里未存放任何留样食品;

3、当事人现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制售,热食内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执法人员在后厨发现有糕点房正在制作糕点,当事人超许可项目经营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店总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事行政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资格。

2.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7页;菜单原件6页,现场打印照片7页,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超许可项目经营食品违法事实成立。

3、当事人提交整改情况报告、新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2023年8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罚告字【2023】20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

1、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处理。

2、当事人在食品留样柜未存放任何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3、当事人超出许可项目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因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给予当事人减轻裁量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

1、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

2、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应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处理;

3、当事人在食品留样柜未存放任何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处罚款12000元;

2、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8,代收机构名称:重庆银行两江分行营业部,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2号渝兴广场B2栋1-3楼)。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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