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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慕颜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00MA6XXXXXXX
住所(住址):重庆市北碚区XXXX(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伍X
联系电话:133682XXXX
联系地址:重庆市京东方大道XXXXXX
2022年9月8日,接群众来信举报重庆XXX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药。重庆XXX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负责人李XX自述及现场检查:举报信中提及的违法行为实际为重庆慕颜门诊部为患者注射生理盐水稀释后的6支替雷利珠单抗注射液,上述的6支替雷利珠单抗注射液为重庆慕颜门诊部委托王XX、吴XX、谈XX等三人在重庆XX连锁有限公司XX店购买后提供给重庆慕颜门诊部使用。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3月16日分别取得《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开始在重庆市北碚区XXXX(第四层)从事整形外科专业、皮肤科、医疗美容科、医学检验科等诊疗服务。当事人是重庆XXX有限公司100%持股子公司,行政人员为两个公司共用,当事人负责为客户提供诊疗服务,其员工工资由重庆XXX有限公司统一支付。当事人于2022年1月5日、1月9日、1月19日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分别向王XX、吴XX、谈XX个人银行账户各转账2900元;当事人分别委托癌症患者王XX、吴XX、谈XX三人先在医院开具了处方,并于2022年1月5日、1月9日、 1月19日从重庆XX连锁有限公司XX店购买了6支替雷利珠单抗注射液,1支价格是1450元,6支一共8700元;当事人于2022年2月10日、2月17日、2月24日以每支1万元的价格给患者XXX进行注射了6支,因此当事人违法所得60000元(计算公式:1万元/支×6支=60000元),即货值金额60000元,当事人又于2022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了患者缴纳的60000元替雷利珠单抗费用。当事人委托王XX、吴XX、谈XX开具处方后到零售药房购买替雷利珠单抗注射液用于诊所使用,故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营业执照地址为我局辖区范围内,我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调查笔录1份,重庆慕颜医疗美容门诊部《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重庆XXX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3份、重庆XX连锁有限公司XX店开具的购买替雷利珠单抗注射液发票复印件3份、重庆XXX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2022年1月—3月、2023年1月—2月)复印件5份、《调解记录》1份、情况说明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属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给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案当事人在行政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与举报人签署《调解记录》并取得举报人谅解,属于《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适用从轻处罚,根据《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五条第四款“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处罚种类可以选择时,选择适用较轻的罚种,以及单处或并处罚款时在法定罚款幅度内给予较低数额的罚款。”,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120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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