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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3-02425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市监处字〔2023〕154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迈际母婴用品店)
[ 成文日期 ]
2023-08-07
[ 发布日期 ]
2023-08-07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迈际母婴用品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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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迈际母婴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000******B43A

经营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民安大道*号附*号

经营者:周**身份证号码:500233********3129

现家庭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红枫路*号十方界小区*栋*-*联系电话:186****9677

2022年10月24日,我局接举报人陈**12315举报称重庆市渝北区榕杉路**号商社又壹城(建设中)附**号处的SuperMama超人妈妈进口母婴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奶粉,没有检疫合格证明。2022年11月8日执法人员到举报人提供的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婴幼儿食品和其他相关用品经营活动,经营者周**在场,其出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两江新区迈际母婴用品店。在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进门左侧的货架上陈列有5罐“a2platinum”2阶段婴儿奶粉和2罐“a2platinum”3阶段婴儿奶粉,上述7罐奶粉罐体均无中文标签。现场检查了当事人经营现场的电脑销售系统,销售系统记录显示“a2platinum”2阶段婴儿奶粉已销售1罐,销售金额230元,“a2platinum”3阶段婴儿奶粉已销售52罐,销售金额10955.24元。2022年11月10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立案核查期限。

2022年12月2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行为立案调查。

2022年11月8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我局对当事人现场存放的上述无中文标签的7罐奶粉实施扣押。2022年12月7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我局决定对当场扣押的上述7罐奶粉延长扣押期限30日。2023年1月6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我局决定对当场扣押的上述7罐奶粉解除扣押。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名称为两江新区迈际母婴用品店,2018年2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民安大道467号附23号,自2022年9月起搬至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榕杉路**号附**号商社又壹城楼盘项目处开展经营,至我局立案调查时未办理经营场所变更手续。当事人实际经营场所店招为“SuperMama超人妈妈进口母婴”。

2022年8月23日,当事人安排店员郭**从跨境电商平台明盛永利(网址www.cgqq168.com)购进“a2platinum”3段奶粉3罐,收件人:郭**,电话:186****9677,收货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榕杉路**号商社又壹城**号,即当事人店铺经营地址,单价170.5元/罐,支付金额511.5元,购进后当事人将其中2罐奶粉放置于店内陈列架上,另外1罐当事人自述已给其小孩食用。其中放置于当事人店内陈列架上的2罐奶粉,当事人自述如下:大概在2022年10月,有顾客通过微信联系要购买2罐“a2platinum”3段奶粉,微信转账420元,顾客微信名:冰川俪人,电话、姓名不详,住址在天工太阳岛小区。

2022年9月14日,当事人安排店员郭**从跨境电商平台明盛永利(网址www.cgqq168.com)购进“a2platinum”2段奶粉6罐,收件人:郭**,电话:186****9677,收货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榕杉路**号商社又壹城**号,即当事人店铺经营地址,单价184.9元/罐,支付金额1109.4元,购进后当事人将其中5罐奶粉放置于店内陈列架上,另外1罐当事人自述已给其小孩食用。其中放置于当事人店内陈列架上的5罐奶粉,当事人自述如下:大概在2022年10月,有顾客通过微信联系要购买5罐“a2platinum”2段奶粉,微信转账1190元,顾客姓名:姜*,电话:135****2244,地址:重庆市开州区雍景台小区。

上述“a2platinum”奶粉均无中文标签,当事人也无法提供检疫合格证明。我局于2022年11月8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依法对当事人现场存放的上述无中文标签的7罐奶粉实施扣押。当事人自述,上述7罐奶粉准备在2022年11月8日分别发快递给顾客,但是被我局扣押,导致没有寄出,没有记入其店内销售系统,后面过了几天已退款给顾客,但无法提供退款记录。当事人提出之前使用的手机在2022年12月中旬遗失,无法提供其与上述两个顾客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收款记录。对于当事人的上述关于涉案奶粉进货、销售和退款事实的陈述,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我局对当事人上述陈述依法不予采信,相关事实现无法查清。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我局不认定当事人存在销售上述无中文标签的奶粉的行为。

2022年9月14日,当事人安排店员郭**从跨境电商平台明盛永利(网址www.cgqq168.com)购进“a2platinum”3段奶粉6罐,收件人:郭**,电话:186****9677,收货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榕杉路**号商社又壹城**号,即当事人店铺经营地址,单价167.9元/罐,支付金额1007.4元。购进后,当事人将这6罐奶粉放置于其店内陈列架上,并在2022年9月17日销售给举报人陈**,单价200元/罐,合计付款1200元,当事人向举报人出具有手写收据一份。经认定,上述“a2platinum”奶粉均无中文标签,当事人也无法提供检疫合格证明。由于上述6罐奶粉为举报人购买,举报人也未向我局提供,我局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现场查阅当事人电脑销售系统,截止2022年11月8日我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共销售“a2platinum”2阶段婴儿奶粉1罐、销售金额230元,“a2platinum”3阶段婴儿奶粉52罐,销售金额10955.24元。当事人除向举报人售出“a2platinum”3段奶粉6罐、收款1200元外,当事人另售出47罐“a2platinum”奶粉,其中“a2platinum”2段奶粉1罐、“a2platinum”3段奶粉46罐。当事人自述,上述47罐“a2platinum”奶粉,均由顾客直接从跨境电商平台明盛永利(网址www.cgqq168.com)下单购进,顾客通过当事人分享的跨境电商平台上对应商品的链接进入,顾客再自己从平台上支付购买,顾客要输入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收货地址,平台会邮寄给顾客,顾客确认收货后订单完成。由于这部分顾客是自己下单,当事人没有记录顾客的信息,也无法提供顾客的姓名、联系电话和地址。现上述47罐“a2platinum”奶粉的商品情况、购进情况、实际销售情况均无法查实。

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a2platinum”3段奶粉6罐,本案违法货值金额为12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200元。

2023年1月,举报人陈**向渝北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经2023年2月16日开庭审理后,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作出判决,判决当事人向原告陈**退还货款1200元,并赔偿1200元。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已向陈**退款、赔偿合计2400元。

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进货记录上无法显示供货商的相关证照信息,且当事人无法说清供货商的基本信息,当事人也无法提供涉案奶粉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履行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且属我局监管区域,我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举报登记表,证明该案案件来源情况;

3.当事人经营者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4.当事人提供的奶粉购进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跨境电商平台购进涉案奶粉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明举报人陈**向当事人购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过和事实;

6.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7.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货记录、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为1200元、违法所得为1200元;

8.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和举报人出具给当事人的收据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向举报人退还1200元货款的事实;

9.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

10.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违法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经营场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改正其未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当事人改正。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于2023年3月29日完成经营场所变更并领取变更后营业执照,属于未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已改正。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均为1200元,当事人已于2023年5月11日将货款退还举报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

本案无从轻、减轻及从重处罚情节,按一般情节处罚。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二)、处罚款35000元。

本局于2023年6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听证,但于2023年6月25日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

一、从本案事实经过看,当事人没有违法主观故意。

二、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在发现问题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进行纠正,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三、当前实体经济困难,经济萧条,希望免除处罚,以教育为主,以体现对民营经济扶持。

四、购买者(举报人)存在恶意,属于职业打假人,当事人无违法主观故意。

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后认为:

一、当事人提出其没有违法主观故意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多次从跨境电商平台明盛永利购进奶粉,并销售给举报人6罐,而明盛永利平台网上有明确的弹出购买须知: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的境外商品可能无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仅限个人自用,不得进行二次销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记录上无法显示供货商的相关证照信息,当事人无法说清供货商的基本信息,也无法提供涉案奶粉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履行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过错;且当事人未能提供其没有违法主观故意的有效证据,故当事人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二、当事人申请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婴幼儿配方乳粉,食用对象属于特殊人群,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且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审理和判决,当事人向举报人也作出了退赔,从本案事实上看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一定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不在《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中,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均不符合轻微的认定情况。当事人确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的情节,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且具有一定危害后果,当事人申请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我局不予采纳。

三、当事人提出免除处罚的理由缺少法律支撑。食品安全无小事,且当事人销售对象属于特定人群,正是从当事人经营困难角度考虑,我局未进行从重处罚。当事人经营困难不是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当事人确存在违法行为,教育劝诫不能代替行政执法,“柔性执法”也需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该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四、购买者(举报人)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对于本案调查认定结果无影响。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对于职业打假人的认定依据,也没有对于恶意投诉举报的处理规定,当事人无违法主观故意的理由不充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中,当事人提出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我局不予采纳。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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