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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幻彩鱼府餐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BXX***C
住所(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青枫*路**号幻彩楼*层
经营者:王**
身份证:510232********37*9
联系电话:188****3816其他联系方式:187****7690
联系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4月4日,根据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专项执法检查计划安排,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的两江新区幻彩鱼府餐厅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菜单上有“生态胭脂鱼”在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鱼缸内未发现有胭脂鱼,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电脑台账里提取了当事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4日以来销售胭脂鱼的电脑财务台账。2023年4月6日,经请示局领导批准,我局以当事人无《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国家二级保护鱼类胭脂鱼案立案调查,由执法支队二大队刘洋、李晓华承办该案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无《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经营国家二级保护鱼类胭脂鱼案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5月25日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餐饮店经营多年,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棋牌室服务,经营项目为冷食类食品制售(含肉类冷食)等。当事人2023年1月1日至4月4日销售“生态胭脂鱼”205斤,销售单价298元/斤,销售累计收入61090元,该店实际销售单价以电脑销售台账为准,故计算出当事人违法所得为61090元。当事人销售的“生态胭脂鱼”是由名叫蔡**的人在供货(电话是:150****4567),听蔡介绍说,他的鱼是从彭州涌泉冷水渔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公司地址是四川省彭州市小渔洞镇江桥村,属于人工养殖的“胭脂鱼”,供货商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当事人无《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当事人在得知无《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不能销售“胭脂鱼”后,立即向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申请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目前正在申请办理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王宗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电脑销售台账、菜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胭脂鱼”情况以及当事人违法所得计算依据属实;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供货商持有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供货商供货的合法性属实;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胭脂鱼”的情况事实;
4、渝两江市监执二函字【2023】0615号协助调查函、重庆市农业农村委渔业处关于协助调查函回复;
5、当事人提供的新办《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申请,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违法行为的情况属实。
2023年6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罚告字【2023】13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胭脂鱼为国家二级保护鱼类,经营人工养殖的该鱼类,应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当事人在未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保护鱼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出售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鉴于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1090元;
2、处经营国家二级保护鱼类胭脂鱼违法行为的价值0.1倍罚款6109元;
3、合计处罚款:6719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机构名称:重庆银行两江分行营业部),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2号渝兴广场B2栋1-3楼)。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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