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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3-02253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市监处字〔2023〕132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包富百货超市)
[ 成文日期 ]
2023-07-19
[ 发布日期 ]
2023-07-19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包富百货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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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包富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00000MA******5G;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东路77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贾******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2023年4月7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海关技术中心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东路773号******的两江新区包富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眉毛肉(猪肉)”进行监督抽检。

2023年5月6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针对当事人被抽检的品名为“眉毛肉(猪肉)”出具了编号为No:A23SG0310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测,磺胺类(总量),甲氧苄啶,恩诺沙星,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5月10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5月31日,我局以两江新区包富百货超市涉嫌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为由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6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2023年4月7日购进的眉毛肉(猪肉),购进数量为11.5kg,购进价格为30元/kg,销售价格为43.6元/kg,货值金额为11.5Kg×30元/Kg=501.4。根据当日该店销售流水显示一共销售了7.38kg,据当事人描述每笔销售金额最后两位小数四舍五入,当日实际销售金额显示为321.83元,故违法所得认定为321.83元。剩余未销售的4.12kg由当事人下班后打包存放于库房中,并于5月10日报告送达后,将该批次眉毛肉(猪肉)自行销毁了。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眉毛肉(猪肉)的时候,索取了供应商重庆兆隆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该批次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No.5054334356)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编号No.015290446)。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在我局监管范围内,我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检验报告(No:A23SG03107)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1份、《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相关资质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3、当事人的进货票据1份、销售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4、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生猪定点屠宰证》复印件1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编号No.5054334356)、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编号No.015290446)。

2023年6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两江市监听告字〔2023〕126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眉毛肉(猪肉)”经监督抽检,被检出磺胺类(总量),甲氧苄啶,恩诺沙星,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属于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21.83元人民币;

2、处罚款40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1******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该案件公示期限为三个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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