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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3-02252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市监处字〔2023〕131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嘉德斯顿大酒店)
[ 成文日期 ]
2023-07-19
[ 发布日期 ]
2023-07-19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嘉德斯顿大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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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嘉德斯顿大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037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滨江路84号附1-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进

身份证件号码:33032119******1517

联系电话:139****0362

2023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滨江路84号附1-3号的重庆嘉德斯顿大酒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已办理《营业执照》,但经营范围中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2023年4月14日,报经分管执法局领导批准,以重庆嘉德斯顿大酒店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立案调查,由第十监管所吴亚林、尹娴承办。

经查:2023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滨江路84号附1-3号的重庆嘉德斯顿大酒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对当事人酒店负责人林*翔询问,结合酒店经营数据、营业月报等调取核查,当事人为住店客人提供的早餐服务未进行单独收费。2023年3月31日,当事人向我局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23年4月1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23年4月19日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增加许可项目:餐饮服务。

本案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计算。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第一条第二款“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计算范围包括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成品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成品、不合格的半成品和原料;半成品或者原料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不合格的半成品或者原料,以及成品。”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采购记录,认定涉案货值金额为315.52+620.48=936元。经核查当事人为住店客人提供的早餐服务未进行单独收费且营业月报中餐饮项收入显示为零,故无法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情况及我局具有执法管辖权;

2.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录像2份、当事人提供经营数据6页、酒店营业月报2份、食材供货商资料10页、食材采购记录1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行为和事实;

3.当事人新办《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页,当事人增加许可项目后《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改正情况。

当事人在我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关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进行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0******3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件公示期限为三个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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