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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3-02249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市监处字〔2023〕118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渝北区锦橙路分公司)
[ 成文日期 ]
2023-07-19
[ 发布日期 ]
2023-07-19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渝北区锦橙路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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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渝北区锦橙路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12******8LX1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锦橙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亮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42423********5630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157****8168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锦橙路*号附*号

2023年3月6日我局接刘*斌投诉举报称,其分别于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5日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锦橙路8号附13、14号的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渝北区锦橙路分公司购买了明治欣欣杯牛奶味酱饼干条(25g)共2杯,生产商均为广州明治制果有限公司,其中一杯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保质期为12个月,另一杯生产日期为2022年1月13日,保质期为12个月,购买时均已过期,消费者向我局提供了购买凭证、购买视频等相关证据。

2023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锦橙路*号附*号的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渝北区锦橙路分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投诉的上述过期食品。

刘*彬向我局提供了一张CD光盘,内含2023年3月1日购买该食品的录像视频、支付凭证照片、购买小票照片及食品外包装照片若干,2023年3月5日购买该食品的录像视频、支付凭证照片、购买小票照片及食品外包装照片若干,证明举报人在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渝北区锦橙路分公司购买的两个明治牌欣欣杯牛奶味酱饼干条(25g)均已超过保质期。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销存记录单显示,当事人于2023年2月22日进行盘点,记录单显示库存余5个明治牌欣欣杯牛奶味酱饼干条(25g),于2023年2月27日购进一批数量为5个明治牌欣欣杯牛奶味酱饼干条(25g),库存数量为10个明治牌欣欣杯牛奶味酱饼干条(25g)。除投诉人于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5日分别购买1个外,当事人于2023年3月16日和2023年3月18日分别销售1个和2个明治牌欣欣杯牛奶味酱饼干条(25g),记录显示这时库存还剩5个明治牌欣欣杯牛奶味酱饼干条(25g),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的数量刚好吻合。当事人对视频、购物小票及举报人购买过期食品的事实无异议,故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属实。截止立案之日无其他消费者反映购买上述的过期食品且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投诉人投诉的上述过期食品,故本案违法所得为2×3.5=7元,本案案值金额为2×3.5=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且属我局监管区域,我局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询问笔录、投诉人提供的CD光盘(内含购买视频、购买小票、支付凭证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属实。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图片,当事人提供的进销存台账,证明本案案值金额为7元。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处罚并没收涉案过期食品。

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可以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该案件公示期限为三个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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