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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0******MRY4Q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
经营者: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00************716
联系电话:152******65
联系地址:渝北区王家街道万科悦来组团Q分区******
2023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和保税港集团公司运行管理服务部开展联合检查,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王家街道万科悦来组团******的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食堂检查时,在小卖部内陈列有预包装食品待售,在预包装食品销售区域的一纸箱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与效期内食品混放在一起待售;在正对小卖部入口的货架上发现部分预包装食品未标示生产日期,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经请示领导批准,现场扣押了上述预包装食品。2023年3月9日,经批准,我局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案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实,当事人任命刘*为该工地食堂负责人,具体负责食堂的实际经营和日常管理,当事人主要是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管。
2023年3月3日在检查中发现,在小卖部货架上陈列的待售预包装食品素辣捆鸡11袋,其中有5袋未标注生产日期,规格为80克/袋。经查实,2023年2月3日采购的素辣捆鸡,在进货清单上是写的豆干,数量为20袋,采购价格为2元/袋。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前已经销售了9袋,售价为4元/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属实。
在小卖部一纸箱内发现1袋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酱香鸡腿与效期内的食品混放在一起待售,规格为108克/袋。经查实,酱香鸡腿是2022年7月采购,数量为20袋,采购价格为3.5元/袋,生产日期:2022年1月5日,保质期常温9个月,19袋在2022年疫情封控之前已卖完了,售价为4元/袋,因疫情原因,2022年11月10日工地停工,食堂和小卖部停止经营,直到2023年2月20日左右恢复经营,还没来得及对小卖部的货物进行清理,未及时发现酱香鸡腿已超过保质期。上述预包装食品素辣捆鸡与酱香鸡腿均是刘*在渝北区汪小历食品经营部采购的,收集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故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高*身份证复印件1份、聂探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聂探询问笔录1份、刘湘询问笔录1份、叶*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组共3张,预包装食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1份,《食品进货清单》打印件2份,素辣捆鸡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案件性质:1、当事人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酱香鸡腿与有效期内的食品混放在一起待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2、当事人小卖部内货架上待售的预包装食品素辣捆鸡,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素辣捆鸡5袋;2、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酱香鸡腿1袋;2、处罚款15000元。
综上,对当事人的上述两个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合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素辣捆鸡5袋;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酱香鸡腿1袋;3、共处罚款20000元。
R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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