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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00005567784755/2023-00968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两江新区管委会
[ 发字文号 ]
渝两江市监处罚〔2023〕52号
[ 标  题 ]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重棉二火锅馆)
[ 成文日期 ]
2023-03-27
[ 发布日期 ]
2023-03-27
[ 有 效 性 ]
有效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江新区重棉二火锅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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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两江新区重棉二火锅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XXE

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号附***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510*1119******181*

联系电话:130****1176

20211111日,本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两江新区重棉二火锅馆(以下简称当事人)当日购进用于对外销售的鹅肠进行监督抽检,当事人授权委托店长赵*在现场全程参与整个抽样过程,提供了当日购进票据以及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20221125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鹅肠”甲醛项目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11]1号和食品整治办[2008]3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1126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NO:2021-03SP110777)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渝两江市监(执二)食抽处字〔2021〕第11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217日立案调查。

经过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嫌疑人销售含有毒、有害的甲醛成分的“鹅肠”的违法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因此,嫌疑人涉嫌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2211日将嫌疑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移交至有管辖权的重庆两江新区公安分局处理。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的规定中止案件调查。

2022726日,我局收到《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食药环支队关于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不予立案的理由说明书》,并建议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经领导批准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后因重庆市新冠肺炎疫情反复,导致部分地区及人员临时封控,感染风险较大,不能及时调查取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于2022911日将本案再次中止调查,待疫情稳定恢复后调查。目前全国疫情已全面恢复,当事人身体状况处于健康状态,完全可以配合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321日,恢复案件调查。本案于2023228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店招为“二火锅”,是一家从事自制饮品制售和热食类食品制售的火锅店。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鹅肠的甲醛项目进行了检验,并于2021112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1-03SP110777,报告写明检验项目甲醛的检测结果为56.07,技术指标为不得检出,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醛项目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及整顿办函〔201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检验出甲醛的鹅是当事人于20211111从供货商江北区昌远均水产品经营部处购进的,购进了30斤(15kg),购进单价为27/斤,对外以份数销售,售价为38/份。当日抽样基数为7.5kg,抽样数量为1.034kg,备样数量为0.410kg,样品单价为38/份,购样费为196元。据当事人提供的退货单据,当日所抽检的该批次剩余15斤鹅肠已退还供货商,故本案认定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货值金额为810元,违法所得为196(购样费)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属于本局监管区域,本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验单1份;《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告知书》1份;抽样样品进货明细1份;《检验任务委托书》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6页。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报告》1份;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复印件1份,退货(鹅肠)凭证1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份;《资料移交表》1份;《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1份;《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食药环支队关于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不予立案的理由说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全过程行为和事实,以及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3.检验机构提供的《资质认定证书》打印件1份;检验项目资质1页;检验人员资格证书3页。证明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质(资格)。

202332,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告字〔202344),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食品整治办〔20083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及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中写明,甲醛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当事人经营添加甲醛的鸭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违法行为。

在本案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本案的涉案财物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裁量适用情形。也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项规定的减轻裁量适用情节:“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二)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本案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3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9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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