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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新印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XR
住所:重庆两江新区康美街道卉竹路*号*幢*层附*层;
法定代表人:陈*(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198*年*月*日;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89****4154)
身份证号码:510283********57642
2022年9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两江新区康美街道卉竹路*号*幢*层附*层的重庆新印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销售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数量为2只,抽样基数为2只。2022年10月19日,经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并出具“笔记本电脑”的《检验报告》(编号为J2022018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电气间隙、爬电距离项目不符合GB4943.1-2011标准,依据《笔记本电脑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31日收到该案源资料交接表,于2022年11月8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2022年10月3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做进一步调查。
2022年1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该案件调查过程中了解到当事人店内店员工将封存在该店内的备样“笔记本电脑”私自进行了销毁处理,该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2022年12月28日,经局领导批准,将当事人上述行为进行并案调查处理。
经查,该批次被抽检不合格的“笔记本电脑”是当事人于2022年9月2日从京东平台“攀升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处购进,购进数量为2台,购进价格为1499元/台,购进总价为2998元。当事人于2022年9月4日将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销售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人员进行抽样检测,另外一台于抽检时封存于当事人店内,笔记本的标价为2400元/台。
2022年10月19日,经北京尊冠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并出具“笔记本电脑”的《检验报告》(编号为J2022018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电气间隙、爬电距离项目不符合GB4943.1-2011标准,依据《笔记本电脑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经研判,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不合格的“笔记本电脑”的货值金额为4800(2*2400)元,违法所得为901(2400-14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打印件1页。《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我局提供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核查处置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2份。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入库单1份;销售出库单1份;询问笔录1份。
2023年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已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笔记本电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同批次产品,并建议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为901元;
罚款2400(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元。
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1000元。
在本案过程中,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的涉案产品“笔记本电脑”因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未造成社会影响,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七产品质量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1)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或者主动消除危害后果;(2)无社会影响”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自行销毁备用样品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七产品质量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2)无社会影响”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同批次产品,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为901元;
2、罚款34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18,开户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2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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