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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谊品弘渝科技有限公司两江新区金开大道第二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00M******T153
住所(住址):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
法定代表人:江*清身份证号码:350***********1518
联系电话:187******662
2022年10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牛蛙进行食品安全抽样。2022年11月14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2SG11479),对所抽牛蛙样品作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结论。本局于2022年12月1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住所地运营一家综合性生活超市,店招为“谊品生鲜”。2022年10月23日,当事人超市通过谊品生鲜总公司配送"牛蛙"10斤,该批"牛蛙"2022年10月23日由谊品生鲜总公司配送到超市并以14.8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于2022年10月27日13点30分全部售完,累计销售4.68kg。该批“牛蛙”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属于食品动物中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兽药。
当事人辩称超市农副产品区由谊品生鲜总公司统一配送,本局查明,该超市与谊品生鲜总公司属于直营店关系,销售由超市收银系统结算。所售农副产品通过当事人收银系统统一结算,当事人应视为相关农副产品销售主体。本局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为4.68kg*29.6元/kg=138.53元,违法所得为4.68kg*29.6元/kg=138.53元。
本局另查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牛蛙"仅能提供总公司2022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无法提供总公司"牛蛙"进货票据记录,当事人涉嫌未建立和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2.涉案牛蛙不合格检验报告核查处置取证单载明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检验单位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及其工作人员资质资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货品管理系统截屏资料,食品安全抽样信息公示及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及涉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毒、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建立和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较少,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于2023年2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8.53元。2、罚款5000.00元。
当事人未建立和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处罚信息。
联系人:王丽香 王东涛 联系电话:023-63411502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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